目前关于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础理论纷繁复杂,主要有:一是国家责任说,该理论以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为基础,认为国家独占防卫力量,负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的责任,刑事被害人所受到伤害是国家没有尽到责任,因此,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理应予以救助。世界上首部关于被害人的立法——新西兰的《刑事被害人补偿法》以此理论作为依据;二是社会保险说,该理论认为各种社会保险的缴纳其目的就在于能够应对威胁其生活稳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因此在被害人不能从其它渠道获得足够补偿和救助的情况下,国家和社会理应救助,而不是由被害人独自承受。以此作为立法依据的是日本的《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法》;三是社会福利说,该理论认为对被害人的救助应为一种社会福利制度,国家、社会出于道义应当对刑事被害人伸出救助之手。荷兰的《暴力犯罪补偿基金会临时设置法》即采此说。还有提出,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是一种对于社会弱者地位的援助,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即公共援助说;还有学者提出被期待说,即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是因为该制度本身被期待,其理由为二:(1)被害人生活贫困的状态,是此制度建立的社会背景;(2)民事程序的机能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得到及时充分的救助。
笔者认为,应采国家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二者之结合作为此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契约立法的背景性思维引发出人们的理论思考:社会成员以平等的身份即契约伙伴身份协商,制定规范人们未来行为的法律规范,他们最关心的是将来一旦有人不遵守业已制定的法律,进而侵害自己合法利益时,如何解决这个纠纷,于是人们就要预设补偿被侵害的利益,但有的利益如某些物质形态表现出的财产等受损害后可以被恢复或者能得到弥补,有的利益如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一旦遭受损害就不能得到恢复,或者根本就不能弥补到原来的程度。对于前者,契约成员可以在协商立法时相互约定,由侵害者给受害者以同等的补偿。对于后者,人们只能根据原始和固有的正义感和朴素的平等原则相互约定,由国家对犯罪施以否定性的评价即刑罚,给侵害者回报以侵害,体现刑罚权的国家专属性。但这种回报并没有给犯罪被害人带来相应物质利益的补偿,既然侵害者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和利益已经不能恢复到原有的、绝对的平等状态,退而求其次,被害者只能要求达到一种相对的、有实践意义的平等。”[14],意即只能质化为一种量上的物质补偿。而当犯罪人即侵害人无力承担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此时,国家就应当承担起其契约责任,即对其成员保护不力的责任,对被害人予以救助。再者,国家的福利来源其社会成员,在其成员遭受犯罪侵害而不能得到及时弥补致生活陷于困境时,无论是出于道义还是责任,国家都应当对其进行福利性的救助,来保障其正常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