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实来看,被害人的境遇并非理想甚至更多的仅是令人报以同情而缺乏保障,从规范的角度考察,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救助因粗陋而亟需完善。因此,必须从事实和规范的角度进行综合察看,“实际上,作为客体的事实总是需要经受规范的评价,而在接受评价时,规范对事实又往往会进行剪裁……, 一言以蔽之,事实与规范之间始终存在互动关系。事实不仅仅在规范之外延续,而且不断地塑造规范,它促成了对规范的改造并在此过程中使自己也得到改造。然而,对事实与规范之间互动关系的确认,无论如何不应该成为否定事实之基础地位的根据。毕竟,正是事实主导着对规范及其体系的形塑与改造,而规范对于事实的影响力始终是有限的。与事实中的常情常理相脱节的规范体系,迟早会面临对其正当性的质问与改造的要求。”[6]而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的正当性要求意在于此。
(二)以公平正义和人权保障理论为角度进行的应然性分析
法律都有其实然和应然的两面,“刑法的应然性,实质上就是一个价值的问题。刑法的价值考察,是在刑法实然性的基础上,对刑法应然性的回答。”[7]笔者拟在上文实然性的分析之上通过考察公平正义和人权保障的刑法机能来阐释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正当性问题。
公平正义不仅仅为刑法的首要价值,而且“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实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8]而在被害人救助理论框架下,对于被害人的关注乃是正义回归的要求。长期以来,“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是一种违反国家法的行为,犯罪人所造成的损害是针对国家的损害,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主要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因此刑罚是犯罪人为其犯罪所应当承受的负担或付出的代价。一旦犯罪出现,国家将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课以惩罚,一旦服刑结束,犯罪人则得以回归社会。”[9]如此“国家——犯罪人”的单向度思维模式忽略了“国家——被害人”之间关系的考察,如果将危害承受的主体限于国家或者抽象的社会关系,就难以摆脱“国家—犯罪人”的二元结构模式,此有失公平正义之嫌,实质上,犯罪的危害对象既包括国家法益,也包括个体法益,既包括有形的物理伤害,也包括无形的精神伤害,由此,“国家—被害人”纬度的针对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才有建立的逻辑起点,而也“正是正义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转移到了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之上。……正义所关注的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从最为广泛的和最为一般的意义上讲,正义的关注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基本的目标。如果我们并不试图给出一个全面的定义,那么我们就有可能指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10]公平正义视野下的犯罪论和刑罚论,被害人是不容忽略的,只有国家给予被害人以救助,才能真正实现正义的法治。诚然,“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的组成部分。没有这个要素,正义就不可能在社会中盛兴。”[11] “然而,很明显,仅仅培养一种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态度,其本身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支配地位。推行正义的善意,还必须通过旨在实现正义社会的目标的实际措施和制度性手段来加以实施。”[12]由此,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尤为迫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