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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刑事赔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探讨

  

  (三)刑事赔偿争议裁决程序


  

  1.刑事赔偿争议裁决机构的完善


  

  根据《赔偿法》的规定,在中级以上法院设立国家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机构设置的通知》规定:“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赔偿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副院长兼任。高、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有条件的应当独立设置。独立设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挂靠在行政审判庭,但不合署办公,应当独立开展工作。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的人员编制与行政审判庭分别设定,以保持人员相对稳定。”在实际运作中,赔偿委员会与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赔偿义务机关与法院、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关系存在诸多矛盾有待解决。对于国家赔偿争议裁决机构设置的改革,有人建议赔偿委员会独立设置,隶属于同级人大常委会。然而,由立法部门行使具有司法权力性质的赔偿争议案件裁决权,显然有悖于法理和中国的人大职权配置原则。因此,我们认为,目前在没有更好的成熟改革方案的情况下,最务实的办法就是维持现状,但应加以完善。一般来说,法院具备相应的业务力量和办案经验,熟悉法律,了解案情,与其他国家机关相比更加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由法院来裁决赔偿争议能够较好地实现程序和结果的公正。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不少也是由法院或法院内设专门机构来裁决赔偿争议的,如法国2002年3月8日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建立了冤屈受害者医疗赔偿委员会,全国共设4个医疗赔偿委员会,由医疗受害者代表、医疗代表、公立医院和自由执业的医生代表以及普通法院的法官组成,由普通法院的法官担任赔偿委员会的主席。[26]


  

  我们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通行的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或审理案件,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做法有待商榷。试想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系行政管理机构,并非审判组织,何以能行使审理赔偿案件之职权?改革的出路应当是以建立合议庭代替办公室。赔偿合议庭由3-5人组成,一般为赔偿委员会委员,如工作需要也可指定个别非委员的法官参加合议庭。合议庭审理后作出的处理意见经赔偿委员会主任、必要时经全体赔偿委员会委员审查同意后以赔偿委员会决定的形式宣布。


  

  2.引入听证程序


  

  《赔偿法》没有具体规定赔偿的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第10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和被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分别进行。”第13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依法不公开进行。”可见,现行审理程序为内部书面审查,没有实行听证程序。而听证程序借鉴了诉讼程序中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构造模式,体现了程序公正原则。在听证程序中,赔偿申请人有权与被申请人当面对质,有利于裁判者辨明证据的真伪和法律适用的是非,也有利于减少受害人事后不服上访、申诉的比例,提高赔偿程序的质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应该引入听证程序。[27]各地法院已普遍在辖区内全面启动了这项工作,初步积累了听证的经验。可见《赔偿法》应当确立听证程序并加以规范化。


  

  首先,听证程序不是赔偿委员会裁决赔偿案件的必经程序。上文已论及,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可以进行书面审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必要时进行听证。赔偿请求人或侵权行为机关可提出申请,是否听证由合议庭决定。所谓“必要时”是指争议双方对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事实或损害结果、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存在很大争议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听证程序的参加人包括: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侵权行为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人员。


  

  其次,听证程序毕竟不是正式的审判程序,因此不应过于繁琐。侵权行为机关不愿出席听证的,法官应主动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并告知不出席听证有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如果其仍拒绝出席,听证程序可缺席进行。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按撤回赔偿申请处理。听证程序正式开始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双方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赔偿请求人和侵权行为机关可分别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但不必严格遵守调查、辩论等阶段,而是集中就双方存在的分歧提出各自的证据、理由,当面进行质证。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听证主持人还可就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问题主持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按双方的协议制作赔偿决定书。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应及时作出赔偿决定,禁止强制调解、久调不决。


  

  再次,关于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赔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基于刑事赔偿的特点、归责原则以及受害人与侵权行为机关的各自地位,我们认为,赔偿请求人只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即对赔偿请求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等,如果侵权行为机关不能推翻赔偿请求人的主张和举证,那么就应判定赔偿请求成立。


  

  最后,听证程序一般公开进行。目前,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公开听证并没有造成不良的效果,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除非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广东、浙江等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的规定。


  

  3.增加申诉程序


  

  赔偿决定实行“一决终局”,立即交付执行,这是司法高效率的要求,也有利于请求赔偿人及时得到赔偿。但如果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赔偿、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仍有异议的,也应该有权获得适当的救济。因此,建议在立法中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以体现对赔偿请求人的最后程序救济。为了保证申诉程序的公正性,建议由处理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介入监督。因为人民检察院是中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赔偿请求人对于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一般情况比较复杂,人民检察院介入有利于发挥监督和制约作用,从而更好地贯彻执行《赔偿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维持或改变下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对申诉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得再次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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