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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刑事赔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探讨

  

  (七)合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伤亡的


  

  《赔偿法》15条第5款规定: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予以刑事赔偿。但对于合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伤亡的,则没有规定。实际上,对于这类行为是否予以赔偿,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15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该规定对《赔偿法》起到了一定的补充作用,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此次修改应予以吸收。


  

  (八)精神损害


  

  《赔偿法》未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如,根据《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第7条(补偿请求权的范围)规定:“1.补偿标的物可以是由刑事追诉措施造成的财产损失,在根据法院判决剥夺自由的情况下,也可以是非财产损失。2.对财产损失,只负责补偿经证明损失数额超过25欧元的损失。3.对非财产损失,每羁押一日补偿11欧元。”[14]《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6条规定,公权力受害者“有权按照判刑对其造成的物质与精神损失得到全额补偿金(赔偿金)”。[14]中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民法通则》,其中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精神损害起诉的范围、精神抚恤金给付方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因素,等等。如今,中国公众在观念上对精神损害赔偿已广为接受;现有制度的推行也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初步经验;国家也有能力负担对国家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国外的经验更为中国提供了良好的借鉴。因此,中国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内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


  

  不过,精神损害赔偿受诸多因素影响,数额往往难以确定。各国的国家赔偿并不是将精神损害计算为金额,而是以慰藉金的方式间接地给精神损害以补救;有的还规定,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都给予金钱赔偿,只有在以其他方式赔偿后仍然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才给予金钱赔偿;如果因精神损害而造成财产损害的,应按其实际损失给予金钱赔偿。[16]此外,大多数国家还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6条、第156条、第159条的规定,在受害者提出赔偿要求之后,需要举行法定的“对席程序”来评估其精神损失,由一个经过严格选任的专门的鉴定人在法官的监督下对精神损害问题进行鉴定,进而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必要时,法官还可以指定多名鉴定人共同对精神损害问题进行鉴定。[17]从总体上来看,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时间不长,缺乏成熟的操作经验,且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目前不适宜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和标准。《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可从民事法律吸取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因此,在评价精神损害的程度及确定赔偿数额时,可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使其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并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经验,确定一个合适的赔偿数额。


  

  三、刑事赔偿的免责范围


  

  《赔偿法》17条是刑事赔偿范围中的免责规定。该条规定相对合理,但缺乏具体分析和区别对待,致使有些应当予以赔偿的情形被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司法实践中误用、滥用免责条款的现象也相当突出,所以,应当在此次修改中完善《赔偿法》中免责范围的规定。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故意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赔偿法》17条第1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法国等国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第5条(免除补偿)第2款规定:“因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对其采取刑事追诉措施的,亦免除补偿。被告因故被限制作出口供,或没有采取法律救济手段的,则不免除补偿。”[18]《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6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是为了让犯罪行为人逃避追诉,自由地并且是故意地接受或听任受到错误指控而被判刑,不给予任何补偿(赔偿)。[19]仔细比较一下,不难发现中国的规定与德、法有所不同。具体说来,德国和法国的立法注意到,故意既可能是自愿的故意,也可能是外力干扰下的被迫故意,而中国立法对此并未作出区分,这必然为使用强迫自证其罪的证据开了绿灯。因此,《赔偿法》修改时应当明确只有当公民作出虚伪供述、伪造有罪证据是自愿的、并没有受到外力影响的,才会丧失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从而排除因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取证方法而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情况。


  

  (二)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赔偿法》17条第2项规定:依照《刑法》第14条、第15条(现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国外也有类似的立法例,比如,根据《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第6条(拒绝补偿)的规定:因被告处于无犯罪行为能力状况或因故无法开庭,致使不能对犯罪事实进行判决,或致使终止审判程序的,可以全部或部分拒绝补偿。[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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