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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刑事赔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探讨

  

  (三)疑罪从无案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但是《赔偿法》没有明确对疑罪从无案件是否进行赔偿。2000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和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都是对侵权事实的确认,而应予赔偿。而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7条第2款指出: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书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认为对于疑罪从无案件应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赔偿。这导致实践中,在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后,检察机关常常以上述规定为理由,认为赔偿委员会超越职权,拒绝执行赔偿决定,给赔偿请求人的求偿设置了障碍。


  

  我们认为对疑罪从无案件均应当进行赔偿。首先,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有利于保障人权。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被最终确定有罪,在法律上都是无罪的。因此,当案件由于证据不足而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不起诉或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无论被迫诉人客观上是否有罪,都应被当作无罪来对待,国家对无罪的人进行了错误追诉自然应当予以赔偿。而且,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即便最后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无罪判决处理的,被迫诉人毕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害和精神痛苦,国家也应给予适当赔偿,以便慰抚其心灵,维护其合法权益。其次,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对于这类案件是予以赔偿的,如修订后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9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程序中受到先行羁押的人,在以最终确定的不起诉,免予处罚或宣告无罪之决定终结该程序时,有权对受到先行拘押给其造成的精神与物质上的损失请求全额赔偿”。[11]


  

  (四)轻罪重判案件


  

  轻罪重判案件是指被告人已被生效裁判判处较重的刑罚,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判为较轻的刑罚的案件。对轻罪重判案件是否进行赔偿,《赔偿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外有相关的规定。《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第1条(对判决结果的补偿)规定:“1.对于因一项刑事法庭判决遭受损失者,如其判决生效后在再审程序中被撤销或被减轻,或者在其他刑事诉讼中被撤销或被减轻时,由国库予以补偿。2.如果没有作判决而处以矫正或保安处分或一项附随结果时,准用第1款的规定。”[12]《奥地利刑事赔偿法》第2条(赔偿的前提条件)第1款c项规定:“被害人经国内法院判决后,经再审的刑事诉讼程序或由于其他原因撤销了原来的生效裁定,并被无罪释放、或者出于其他原因不再受到追究、或者经重新判决并因此被判处较轻刑罚或者因此而撤销了矫正或保安措施、或者以较轻的措施取而代之”,[13]国家应当给予赔偿。《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可见,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明确规定了罪、责、刑三者之间的均衡关系,要求罚当其罪,因此,对于轻罪重判案件一律不赔显然是不公正的。一般来说,被告人已执行刑罚少于或等于改判后刑罚的,不存在刑事赔偿问题;但如果案件改判后,被告人已执行刑罚超过改判后刑罚的,以及有罪但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的,国家应当予以赔偿。


  

  (五)无罪的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


  

  无罪的人被判有罪处以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赔偿法》没有规定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根据《赔偿法》26条、第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这里的问题在于: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虽然较轻,毕竟也是一种有罪认定并已处以刑罚,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均造成侵犯后果,所以,即使判决生效前没有被羁押的,国家也应当予以赔偿。


  

  (六)不作为造成损害结果的


  

  不作为,即应当为而不为。《赔偿法》15条第4款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予以刑事赔偿。可见,不作为造成的损害被排除在刑事赔偿范围之外。而在现实的监禁场所中,存在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被同室在押人员殴打的情况,这种情况根据《赔偿法》规定不予赔偿。我们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监禁场所负有监管的责任,只要侵害结果存在,就应当赔偿。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确认违法:(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显然,这条司法解释已将部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纳入了赔偿范围。不过,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和作用毕竟只限于法院,而没有涉及侦查、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侵权的国家赔偿责任。这样,同样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在不同的领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此次修改《赔偿法》应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合理因素,将不作为造成损害的国家侵权行为纳入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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