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的立法选择
《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一般认为中国国家赔偿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带来许多问题,至于如何改革,争议较大。就刑事赔偿而言,我们认为应当以结果责任原则为主,辅之以违法责任原则。之所以主张这样的立法选择,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有利于保障人权。中国制定《赔偿法》时之所以不采用结果责任原则,主要是考虑到财政支付能力有限。但近十年来,中国经济发展迅速,财政能力大增,1995年国家财政收入6187.73亿元,[8]2006年全国财政收入达到39373.2亿元,[9]是1995年的6.36倍。目前刑事赔偿方面的主要问题并不是资金不足,而是赔偿制度滞后,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够,导致实践中出现有的地方赔偿案件过少,财政部门对赔偿资金负担过轻的现象。[10]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实践中许多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因此,为了扩大中国刑事赔偿范围,真正体现国家赔偿的救济本质,在刑事赔偿中应当主要采取结果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存在职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这种损害不应由受害人承担,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也有利于减轻公权力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更好地保护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二,有利于立法的统一。《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宪法》和《民法通则》均没有提到“违法”的问题,采取的是结果责任原则;而《赔偿法》规定的是“违法行使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显然与《宪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其他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赔偿法》的规定也应作相应修改,与《宪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不仅如此,就《赔偿法》自身而言,也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该法第15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第16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采用了结果责任标准。因此,此次修改应作全盘考虑,明确刑事赔偿中以结果责任为主、违法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框架,体现《宪法》原则,并使《赔偿法》的前后规定一致。
第三,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由于《赔偿法》的某些规定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带来许多问题。在刑事赔偿范围上,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认识有时不一致,各自进行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院作出了赔偿决定,也很难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造成赔偿决定执行难的问题。而且,《赔偿法》对刑事赔偿范围作了列举规定却没有兜底条款,加上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复杂情况,很多侵权行为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从立法上无从得知,实务部门处理方式不一。但如果采用结果责任为主、违法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很多关于赔偿与否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并可以藉此统一各实务部门的认识和做法,实现法制的统一实施。
第四,有利于将国家赔偿责任与错案责任追究问题分离开来。长期以来,中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一种认识,即国家赔偿就意味着办了错案,而错案就要追究责任,这样,国家赔偿往往与错案责任追究联系在一起。其实,两者的依据和判断标准是不同的。只有对那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和因徇私舞弊、刑讯逼供等行为造成的错案,才能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实践中的这种误解与现行立法的规定不无关系,如果立法上主要采取结果责任原则,那么,无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或者行为是否违法,只要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国家原则上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决定对受害人进行国家赔偿,并不意味着一定就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也不意味着主观上有过错。这样,国家赔偿就可与错案责任追究问题分离,消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刑事赔偿工作的担忧和抵触情绪,从而促使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有利于适应刑事司法活动的各种复杂情况。刑事诉讼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系列活动,从开始到结束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其间涉及到很多复杂情况,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比如被拘留的未必会被逮捕,被起诉的未必会被判罪等;且刑事司法侵权行为类型多样,如果采取单一的结果责任原则,未免过于绝对,使国家赔偿负担过重,不符合实际。因此,在主要采取结果责任原则的同时,有必要辅之以违法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