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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之“同命不同价”研究

  

  同命不同价的另一个障碍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学界和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是财产损害说,认为死亡赔偿金事实上是属于因为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的受害人近亲属财产上的损失。一种是精神损害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精神痛苦而发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出说明时,明确死亡赔偿金是采取“继承丧失说”,即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8]这就为“同命不同价”提供了司法依据。


  

  三、我国赔偿标准的合理性分析。


  

  因为文本解释的方法虽然可以最大程度的符合立法者的原意,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者立法实际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2010年8月3日,河南航空有限公司公布了“8.24”飞机坠毁事故遇难旅客赔偿标准,每位遇难旅客赔偿总额为96万元。河南航空公司的主要依据是2006年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4号《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即国内民用航空运输旅客伤亡赔偿最高限额为40万元人民币,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元人民币,旅客托运的行李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共计40.5万元人民币。同时,考虑到2006年以来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累计增长幅度,赔偿限额调增至59.23万元。这说明类似侵权实行限额赔偿很难做到与时俱进,在存在赔付限额的铁路、航空、海事标准都遭到诸多质疑。航空事故由于赔付限额长期不做出调整,甚至导致1994年包头空难受害者家属到美国索赔,引发了司法界的巨大震荡。在美国空难赔偿标准是每名死者150万美元,我们现在是40万人民币。虽不能完全按照美国标准进行我国的赔偿,但也说明我国的赔偿标准过低,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适时作出调整。“8·24”飞机坠毁事故遇难旅客赔偿标准做出突破四十万限额的赔偿标准就说明06年标准在四年后已经不能反映社会发展的现状。


  

  按国际通行惯例,只要是属于侵权非正常死亡,赔偿的计算方法都是基本一致的。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是适用“余生收入计算法”,大约是“死伤者的年收入(现有的和将来可预期增加的)×预期寿命的年数(一般到60岁)-死伤者自己的开销和税款=实际赔偿损失的数额”。不过,“余生收入计算法”在我国还很难被大众接受,这个计算方法因导致“同命不同价”而备受质疑。但完全按照同命同价的标准又会带来更多的社会问题。“余生收入计算法”的影子在我国相应法条中能够看到,“同命不同价”未来在中国不会淡出历史的舞台。还会在争议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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