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陈锐的赔偿金应当按照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也就是按照中国法院地的标准计算赔偿额。但同时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也就是如果外国受害人或其家属如果能证明其本国的生活水平高于中国的,也是可以按照该外国标准的。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法院作出给予新加坡公民更高的赔偿是符合立法愿意的。我国法律已经慢慢转变同命必须同价所带来的束缚,抛弃形式上的公平,追求实质正义和公平。试想,如果一名中国人在一个较贫穷的国家发生了事过而死亡,按照该较贫穷国家的标准将获得远低于中国赔偿标准的赔偿,我们是应该认为它是对中国人的不公平还是对该本国人的“同命同价”的公平。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是适用“余生收入计算法”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虽然我国没有明确采纳这一计算方法,但已经考虑个人具体的差异。当代著名法理学家德沃金提出了“整体性法学”的理论,主张对法律作“建设性解释”。所谓建设性解释是指,法院在审判一个案件时,灵活运用规则标准和非规则标准,尝试着使一个案件的判决与法制的整体及社会的发展达到协调,找到共通的理论解释依据而使得法制的内在整合性更加完美。[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