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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之“同命不同价”研究

国际私法之“同命不同价”研究


吴兆如


【摘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死亡赔偿金的额度,能否实现“同命同价”是人们关注的话题。然而“同命同价”就一定是公平正义的么,国际私法上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也就是内国人与外国人在赔偿额度上应该一致还是区别对待。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同命同价;侵权行为;余生收入法
【全文】
  

  2009年3月9日,新加坡籍人陈锐,乘坐小客车在京珠高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4月15日,陈锐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400万元。湖南省衡东县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死者陈锐的损失为79.9万余元。而同车的其他中国人则获得了远低于这一标准的赔偿。一时间,外籍人与中国人“同命不同价” 的论断,引起人们的热议。


  

  然而,目前在我国“同命不同价”还是很难为人们所接受,更何况《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明确了同命同价的立法趋势,和人们对同命同价的道德要求。国内尚且要求实现同命同价,对外国人给予更高的赔偿就更难令人认同了。那么,我国当前到底应该选择同命同价还是同命不同价就成为司法实务和理论界争议的焦点。


  

  一、明确外国人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通常认为,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自然人和法人能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1]外国人的私法地位,作为一种国际法秩序,从一般人格上讲,也就是外国人在内国的“成员资格”。这一成员资格是对非国民给予的一种“国民待遇”地位,是对外国人在内国分配资格的一种认可,是国际关系中的“成员资格分配”秩序,是一个分配正义的问题。[2]我国《民法通则》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这是关于法律适用的规范,但法条中明确的在中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当然包括司法活动,适用中国法律,也就是对外国人依中国法享有权利的承认,同样具有承认外国人私法地位的意义。《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这就明确了外国人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就是国民待遇,这体现了中国私法在国际关系中贯彻公平与正义的理念。当然,这并不是绝对的国民待遇,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对具体的外国自然人和法人还存在次国民待遇和超国民待遇,这些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会渐渐走向内外统一的国民待遇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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