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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车位权属规则的检视与完善

  

  (三)对土地使用权与车位权属关系的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实行了“房地产权一致”的原则,在静态方面表现为房地产权主体一致,在动态方面表现为房地产权一同处分,在房地产交易时“房随地走、地随房走”。[2]条法律原则对房地产权关系的处理具有普适性,因而在讨论车位权属规则的应然状态时应予遵循,以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具体来说:如果界定车位归业主共有,则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就应该由业主承担,可以按照现行做法,不计入容积率,不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建在业主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如果界定开发商可以保留车位的所有权,则车位就必须计入容积率,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取得独立的土地使用权,从而独立登记取得产权证书,由开发商依法处分。车位的权利与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要同时进行。


  

  据此,可以看出《物权法》第74条第3款规定遵循了“房地产权一致”的原则,第2款规定则违反了这一原则。因为我国部门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多规定,层高2.2米以下(不包括2.2米)的房屋不计入建筑面积、地下车库、非经营性架空层等不计入容积率,[3]计入建筑面积或容积率的建筑物是不能取得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因而随着小区内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全部业主,全部或接近全部的土地使用权都随之转移给业主。由此,不计入容积率的地下车位、楼房首层架空层车位即应判定为业主共有,其开发成本则相应计入房价。同时,为了减少争议,《物权法》亦应明确属于业主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


  

  (四)美国与我国台湾地区车位权属规则的借鉴意义


  

  美国住宅小区区分所有制度设计多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即除了小区房屋单元的业主之外,不允许任何他人在小区内拥有任何共享设施和配套设施。{15}(P118)在此原则下,美国《统一区分所有法》(UniformCondominiumAct)(1980)第1-103(7)条和第1-103(4)条明确将小区内的所有设施分为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两大类。在这种区分下,美国小区区分所有法律一是将停车位界定为共有部分(Commonelements),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可以设定为某一房屋单元的业主专用,可以出租、出售给小区其它业主。二是将停车位界定为房屋单元的组成部分,不得单独转让,只能随着房屋单元的转让而转让。为保障业主对共有部分真正享有权利,防止开发商控制业主共有部分谋取非法利益,美国各州小区区分所有法律还强制性规定开发商向业主移交小区控制权的时间,为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第一届管委会后2个月内。而业主选举产生第一届管委会的时间期限,一般是开发商所销售的房屋单元达到小区房屋单元总数的75%后60天内。{15}(P67)否则,业主有权终止在开发商控制阶段由开发商代表业主协会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或协议。{16}(P68)美国是车轮上的国家,曾出现因法律不健全,开发商将小区车位据为己有牟取非法利益的问题。但随着美国上述《统一区分所有法》的制定及其在美国各州的广泛采纳,其确立的车位制度通过强行性规范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还车位于业主。我国当前车位供求矛盾突出,存在着开发商垄断车位资源并高价出售,甚至将车位建设成本计入房价后,还再次向业主高价出售以牟取暴利等现象,严重侵害了业主的合法利益,因而美国车位权属规则对我国更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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