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表面来看,《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顺应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十分合理。然而,立足我国现实与相关立法,审视其实施现状,就不得不质疑其合理性。在我国,小区车位至今仍然供不应求,属于稀缺资源;房地产市场基本处于卖方市场,缺乏竞争;国家和地方政府对小区车位的价格缺乏管制。
《物权法》第74条第3款规定明确了归属业主共有车位的类型,但也不乏缺漏之处。其一,“其它场地”所指不明,易滋争议。有人认为,“其它场地”是指未纳入建筑区划的其它场地,主要是指未纳入建筑区划的空地。{5}(P602)还有人认为,“其它场地”不宜以“是否纳入建筑区划”为判断标准,不应局限于“土地”,在解释上与“土地”同其意义者,亦在之列,包括:首层架空层、结建人防工程等。{6}(P19-20)可以说,至今首层架空层车位、地下车位的权属仍不明确与此不无关系。其二,车位共有权的内容不清晰。如业主共有车位是否可以出售?谁有权出售?谁有权买受?所取得的是车位所有权还是专用权?所得收益归谁等问题,由于涉及小区的和谐发展或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须由《物权法》加以明定。
二、对车位法律性质的分析
有学者认为,车位不是独立的特定物,不能成为单独的交易客体。{7}(P51)那么,车位是否是独立物?通说认为,独立物是指依社会观念认可的、得以一“完整”之物存在的物,易言之,是此物与彼物可依人为划分而独立者。{8}(P80)关于独立物的判断标准,从古至今不断演进,但无非是强调物要有形式上或观念上的独立性、使用上的独立性,以便在其上设定一个独立的物权,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维护交易的秩序。停车场或车库形式上为“一物”,但为了停车需要和交易便利,人们人为在其中通过划线等方式明确一个个车位的范围并作为单独的交易对象,因而车位具有观念上的独立性。同时,车位具有停放车辆的特定用途,人们可以通过公共车道和出入口驾驶汽车出入车位,实现对车位的利用,无需借助其它专有部分,因而车位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据此,可认定车位为独立物。《物权法》第74条第2款关于车位可以出售、附赠或出租的规定也已暗示这一点。既然如此,车位就不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要成分。在德国,重要成分的判断标准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如此紧密,以致如果分离,则会使一物遭到毁坏、损害或丧失效用。{9}(P24)显然,车位不符合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