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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立法语言失范问题检讨

  

  但是,民法理论和立法理念的进步并不能掩盖立法语言失范的弊病。《合同法》承继了《民法通则》的失范表述,不仅依旧将“平等主体”作为“自然人、法人”的前置定语,维持了原本混乱的语法关系,而且带来了新的问题——《合同法》将“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法人”一并纳入“平等主体”这一前置定语的限定之下。这是否在发出一个信号,即承认“其他组织”在实定法上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中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合伙、非法人社团与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它们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几乎是一致的认识。尽管有些学者主张应赋予合伙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在通说理论上是否定的。“盖合伙者,不能成为权利义务之主体,不能以其财产为其单独所有,不能设立机关为其执行事务,作为对外之代表也。”[1]117至于法人的分支机构,理论上更是一致认为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将“平等主体”作为“其他组织”的前置定语,如何解释合伙、非法人社团和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民法理论?如果肯定它们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又怎能在立法中将其和自然人、法人并列,被“平等主体”所限定和修饰?可见,将“平等主体”作为定语的不当使用,已经不仅仅是语法错误的问题,更关涉到复杂的民事主体制度的理论问题。试将《合同法》第2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去掉将“平等主体”作为定语的表述,效果至少在两个方面比原条文合理:其一,不存在语法错误;其二,能够回避“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争议问题,以利理论上对其继续深入研究。


  

  2.主语缺失


  

  《物权法》(2007)第14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时,必定有两方当事人,即建设用地出让方和受让方。但是,究竟由一方申请登记,还是双方都申请登记?由于本条规定中申请登记的主体缺失,则使之成为语焉不详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是“建设用地受让方”,而不是“建设用地出让方”。因此,只有在“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前增加“受让方”一词,方可弥补本条规定主语缺失之纰漏。该条规定应表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受让方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二)语义错误


  

  民事立法语言失范上的语义错误,是指立法条文在语法上虽然正确,但在语言信息的含义传递上出现矛盾或偏差。试以如下立法条文为例证:


  

  1.语义前后矛盾


  

  《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民法用语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时,对某种权利的真实状态“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简言之,不知情即为善意。例如,某甲借用某乙的自行车,却将它卖给某丙。某丙在买受自行车时,并不知道该辆自行车所有权属于某乙,不知道某甲是无权处分人。这种情况下,某丙即为“善意受让人”。但是,《物权法》该条文在但书之后的语义表述却陷入了自相矛盾之中。既然受让人在受让该动产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缘何还被称为“善意受让人”?反言之,既然认定受让人属于“善意”,其受让该动产时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真实权利状态的,又如何能解释其为“善意”?显然,这是立法语言失范的表现。不仅如此,该条在但书之后所使用的“……该权利的”表述,亦有语义不明之嫌。只有删去但书之后的“善意”一词,在“权利”一词之后加上“真实状况”一语,才是正确且明晰的表述。即“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权利真实状况的除外。”


  

  2.专业用语失当


  

  《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本条规定涉及民法上的悬赏广告问题。悬赏广告性质若何,在民法理论上素有争论。“英美法一般认为它是公开的邀约,而大陆法系国家却有分歧,日本合同法学者认为是要约行为,而德国法学家则倾向于视为单独行为。”[2]285但无论是要约说还是单方法律行为说,我国民法理论上都无定论。正因为如此,1999年《合同法》颁布时回避了此问题,未作规定。《物权法》此处的规定,将权利人的悬赏作为“承诺”,确失恰当。因为在民法语言中,“承诺”是与“要约”相对应的概念,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立时必经的两个阶段,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内容和条件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如果将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意思表示界定为“承诺”,难道遗失物的拾得人向权利人归还遗失物是在向其发出“要约”?况且,即使依要约说,悬赏广告也应该是权利人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而不是承诺。如果依单方法律行为说,悬赏广告也只是广告发布者给自己设定义务的一种意思表示。立法将该意思表示界定为承诺,缺乏理论根据。王泽鉴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争论,严格言之,是一个法律学方法论上之问题。假若吾人能够舍弃形式推论而改采实际之解释标准,则现行法上悬赏广告应属单独行为无疑。又在契约主义上下,容许悬赏广告以单独行为之形态而存在,不但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裨益交易安全,而且能够兼顾当事人利益及实践公平原则,实属正当。”[3]63如此看来,悬赏广告显然不宜被界定为“承诺”。为避免争议而注重实效,不如以既能涵盖要约又能包括单方行为的“意思表示”一语代之,将原文修改为“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悬赏广告中的意思表示履行义务。”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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