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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研究

  

  其二,不利于全面资产管理关系的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财产管理委任关系的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取决于委托财产的安全与效率。在简单资产管理关系中,受托人对委托资产无处分权,委托资产保持原有特定独立性。委托人或受益人可凭借物权追及规则抗辩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以受托人享有表见所有权的委托财产清偿受托人个人债务的主张。在全面资产管理关系中,受托人对委托资产享有处分权,而委托资产的形态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委托资产多不保持原有特定独立性。受托人如果依法改变了委托财产的形态,不管该代位物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基于物权客体原物主义,委托人、受益人都丧失对委托财产各类代位物的追及权,委托财产的代位物落入受托人个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可主张以之清偿受托人的个人债务,委托财产的安全受到威胁,这种威胁不仅具有可能性也具有现实性。因此,这就需要在委托财产与受托人个人财产之间建立起一道防火墙,以阻隔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委托财产的代位物。物权客体原物主义致使物权追及效力不及于委托财产代位物的法律后果是财产管理委任关系中用以实现委托人委任目的的委托财产受到受托人个人债权人追及的威胁,委任目的的实现或委托人及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缺乏制度保障,严重阻碍了全面资产管理委任关系的再生产与扩大再生产,不利于“人尽其能,物尽其用”目标的实现。


  

  以信托制度的移植为例,信托法是英美法富有特色的法律制度,日本、韩国和我国相继移植了信托法,法国也于2007年在欧洲大陆率先移植了信托法,欧盟目前正企图借助统一民法典运动将信托制度全面移入整个欧洲大陆。然而,移植信托制度的国家大多未能实现信托制度的民法化,如日本信托制度虽然移植于1922年,但至今仍不承认民事信托,[33]信托法仍未能实现本土化。信托制度何以未能成功融入民法环境,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大陆法系民法恪守的物权客体原物主义与在物权客体代位主义方面的缺失。而为保障信托制度移植的成功,大陆法系国家以受益人撤销权实现英美法系信托法上财产追踪制度的功能,以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殊不知,当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混合,受益人撤销权并不能有效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当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给善意支付相当对价的第三人时,信托财产的形态已经转换成其他财产形态,受益人的撤销权并不能保障受益人追及被受托人不当处分的信托财产原物或在善意取得支付人给受托人的相当对价,信托财产依然处于不安全状态。相反,在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制度背景下,信托财产即使与受托人自有资产相混合或被受托人不当处分给善意支付相当对价的受让人,受益人亦可追及于混合了信托财产的混合物或受托人从善意取得人处获得的对价,信托财产的安全因而得到可靠保障。又如,信托财产具有物上代位性和独立性,移植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也确立了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和独立性,不管信托财产的形态如何变化,受益人均可追及受托人名下的信托财产,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执行异议权。问题是,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外观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财产,也包括借用物、租赁物、侵占物、贪腐物等,这些同为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外观的财产的形态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发生变化:在物权客体原物主义支配下,权利人只能追及这些财产本身,不能追及其代位物;而根据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规则和独立性原则,受益人可以追及信托财产的代位物,适用物权客体代位规则,其他非自有财产却适用物权客体原物主义规则,显然有违同种情形同种处理的法治理念。[34]为解决这一理念冲突,2007年《法国信托法》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实力雄厚的专业机构(如信贷机构、保险企业、法国银行等)方可担任受托人。[35]与法国的做法类似,日本至今同样只承认和发展商业信托。[36]如果在物权法领域全面移植物权客体代位主义,使之既适用于信托关系亦适用于其他物权关系,信托法融入民法典的这一制度障碍将不复存在。由此可见,物权客体原物主义极大地阻碍了信托制度融入民法典的进程,必须废除,物权客体代位主义必须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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