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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研究

  

  金钱通常会被存入银行账户。对于银行账户的金钱,普通法规定,只要未与其他金钱相混合,该账户的金钱即被视为具有可识别性,适用物权客体规则保护。这一规则既适用于对原物或其交换产品有不当行为的原持有人,也适用于受让该财产的第三人,只要该第三人不是善意且支付了对价的第三人。1921年的“比利时对外银行诉哈姆布雷尔案”(Banque Belge PourL’Etranger v.Hambrour)[18]反映了这一规则。在该案中,H是原告银行的出纳,H把从原告偷出的一笔钱存入新开的一个银行账户,后从该账户取出部分金钱交给与其共同生活的情人S。S将这些钱存入她自己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的钱从未与其他金钱相混合。[19]她消费了该账户内的大部分钱,直至法院审理本案时,S的这一特定账户只剩下315英镑。法院认为账户剩下的315英镑是原始金钱可识别的产品或替代品,原告有权追踪这笔钱。作为原告的银行是H所偷金钱的法定所有人,H是依初始不当行为而获得这笔钱的持有人,银行对H新开银行账户的钱有追踪权,此为原物追踪权。S是H所交付金钱的受让人,银行对S持有的H交付给她的金钱是否享有追踪权取决于两点:其一,S是否善意以及是否支付对价;其二,S存入自己账户的钱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或有无与其他金钱混合的事实。而S并非支付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存入自己账户的钱从未与其他金钱相混合,因而这笔金钱保持了可识别性,构成原物的产品或代位物,与原物同样受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保护。


  

  英美法系普通法财产追踪的对象不仅包括原物与原物的产品或替代品,而且包括原物的孳息。1996年的“FC·琼斯合伙企业财产受托人诉琼斯案”(Trustees of the Property of FC Jones v.Jones)[20]体现了这一规则。在该案中,FC·琼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违反破产法被宣告破产,这意味着合伙企业的法定权利将转交给破产受托人。在从破产行为发生到破产裁判这一期间,有一个合伙人从合伙企业的账户中以支票取出总额为11700美元交付给妻子,妻子以这笔钱投资马铃薯期货。该投资取得巨大成功,妻子得到合计存放在期货交易存款账户的50760美元,案发时该账户尚有存款49860美元。于是,破产受托人追踪这笔钱,理由是自合伙企业出现破产行为时,合伙企业的法定权利已经授予破产受托人。[21]法院判决破产受托人有权获得存放在期货交易存款账户的49860美元(其中包括此后赚取的利润),理由是该账户的金钱没有与其他金钱发生混合,妻子从未获得该账户款项的任何法定所有权。该案法官认为,破产受托人的权利主张属于对物权的范畴,追踪权的对象由此不仅包括原物,还扩展于利润这一法定孳息,原物及其利润同样受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保护,物权客体的范围因此及于原物之孳息。


  

  (二)英美法系衡平法中的物权客体代位规则


  

  英美法系衡平法的物权客体代位规则是指权利人可以追及的信义财产客体包括但不限于保持原有特定独立性的原物,作为信义财产客体的标的物即使失去其原有特定独立性,权利人亦可追及信义财产客体原物的可识别替代品,替代品即使与其他财产相混合,权利人的信义财产客体权亦不消灭,权利人亦可追及该混合物,或者主张共有权,或者主张法定浮动抵押权。笔者将之称为信义财产客体代位规则。


  

  在转移所有权外观的全面资产管理委托关系中,受托人有委托资产的管理处分权。依普通法物权客体可识别代位物规则,与其他财产相混合的委托财产因失去其原有特定独立性而失去物权法保护,但委托财产只是以其他形式存在于混合财产之中,或者说是变化了的实物形式或价值形式,委托财产本身并未因与其他财产混合而消失,委托财产本身还是存在的,只是未以具有可辨识的特定独立形式存在于混合财产之中。将混合财产所有权简单地归属于与委托财产相混合的其他财产所有人,只会导致自有财产与委托财产相混合,受托人或其他人及其债权人因此不当得利,对财产本享有权利的无辜弱势受益人与委托人因此蒙受不公平的损失。教会和教士的精神使命在于拯救灵魂,委托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关涉灵魂的拯救与幸福。基于灵魂拯救的需要,同时是高级教士的大法官们创造的衡平法规定,以某种形式混合了委托财产的混合财产持有人以混合财产购买的财产是委托财产的法定浮动抵押物,抵押范围是购买财产时混合财产所包含的委托财产,在受托人破产或无力清偿债务时,委托财产利害关系人可以该混合财产购买的财产优先偿还委托财产,[22]以保障委托财产静的安全。这种抵押权可以称为“信义财产混合物法定浮动抵押权”。例如,在“国王代表诉哈维案”(ExRel.Kingv.Harvey)中,美国法院认为,如果信托财产同其他财产相混同是由于受托人的过失,整体的财产将被认为是信托财产或基金,除非受托人能够进行区分,而且当混合财产部分用于受托人私人消费或其他私人目的,尚有部分剩余财产时,衡平法规定对剩余财产采不利于受托人的解释规则。[23]衡平法视受托人用于受托人私人消费或其他私人目的的混合财产首先是受托人的自有财产部分,而剩余财产为委托财产或委托财产的产品或替代品,在受托人破产时,剩余财产优先偿还委托财产。这一规则实际上可归入“信义财产混合物法定浮动抵押权”范围,因为依混合财产法定浮动抵押权制度,混合财产及其产品本身构成委托财产的法定浮动抵押物。混合财产的剩余财产当然属于法定浮动抵押物的范畴,只是英美衡平法未以委托财产法定浮动抵押权指称这些判例所蕴涵的规则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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