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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图像电子证据初论

  

  对图像电子证据关联性认定的辅助技术处理和自动技术处理的优越性,使得很多其他的证据类型向图像电子证据转化。比如对物证利用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CT)、磁共振成像技术进行检测,对医学生物组织的三维结构重构、细胞级别的组织提取,DNA检测等,最终都转化成对数字图像的处理。这种转化不仅是指证据的承载媒介从传统媒介到电子媒介的转化,更重要的是指在诉讼证过程中,用以获取证据资料的证据方法的转化。


  

  这种转化给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认定提出了难题。从证明力的角度,转化之后,只有生成的原生型图像电子证据才具有与原证据等同或接近的效力。这也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图像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认定问题。


  

  (三)图像电子证据证明力比较的规律


  

  我们根据图像电子证据的特性,对其进行技术分析,可以参照证据规则的原则和精神,总结其证明力比较的一些规律性因素,从而为证明力的认定提供必要的参考。


  

  在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过程中,由于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质,经常会就待证事实的同一细节提供相同内容或者相反内容的证据。涉及到图像电子证据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就同一待证事实存在若干图像电子证据;另一种是就同一待证事实同时存在传统图像证据和图像电子证据。在这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两种内容相似或者相反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在证据审查和证明的过程中经常需要面对的问题。在本文中,我们主要讨论第一种情况。


  

  就同一待证事实存在若干图像电子证据,只涉及到图像电子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对比。现代证据法在废除了法定证据规则的同时,也承认了一部分学理上和经验上的证明力比较的规律,而赋予法官进行证明力认定的自由裁量权;与此同时也规定了详尽的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进行指导。同样,根据图像电子证据的特性,也存在一些认定其证明力高低的规律。根据笔者对图像电子证据的定义和分类,可以基本上确定的几项规律有:


  

  1.功能性比较规律。图像电子证据的表达内容与待证事实存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肯定或者否定基于待证事实的某种判断,是为图像电子证据的功能,这与其他证据的功能并无二异。图像电子证据的功能性比较,是指就同一待证事实,认定能够更好的实现证明功能的图像电子证据具有证明力优势。主要体现在图像电子证据的来源、分辨率、清晰度等方面。具体来讲,就同一待证事实,原生型图像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保存型图像电子证据;高分辨率的图像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低分辨率的图像电子证据;清晰度高的图像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清晰度低图像电子证据。根据区分原生型图像电子证据与保存型图像电子证据的两个条件可以看出,原生型的图像电子证据能够更好的表现符合图像表达内容的目的所体现的事实。因为其符合根据图像生成目的所设计实现的技术要求,以更充分,更专业的显示事实细节,而其往往也表现为清晰度,分辨率等要素。从图像电子证据的技术角度而言,高分辨率的图像具有更大的放大倍数,在相同清晰度水平下,可以表示更多的事实细节。高清晰度的图像电子证据,在相同分辨率的水平下,可以更加清晰、明了的表示事实细节,从而具有更大的证明优势。


  

  2.目的性比较规律。并非在所有情况下,原生型图像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都大于保存型图像电子证据,判断这种例外的指针是图像成像的目的。图像电子证据的目的比较是功能性比较的例外或补强因素。目的性比较是指比较符合图像生成目的的图像表达内容与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否同一,对功能性比较的结果进行否定或补强。例如,现有两幅图像电子证据,表达内容均为同一对象的细胞核和线粒体。但其中原生型图像电子证据是从电子显微镜的自带拍摄装置拍摄而来,其拍摄目的指向的是a组对象。而待证事实指向的是b组对象。在此原生型图像电子证据中,b组对象并非焦点,其细节表现程度不能达到a组对象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排除会有根据其他机会保存下来的针对b组图像的保存型图像电子证据,这种保存型图像电子证据,在对b组对象的证明力认定上,要较之前述之原生型图线电子证据有证明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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