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图像电子证据的数据中允许存在冗余数据,这取决于图像电子证据的电子属性。图像电子证据是以数据的形式,通过信息系统的转换来表示图像的表达内容的。在图像电子数据中存在两种数据冗余。一是以图像的生成目的为对象的数据冗余,可以称为目的性冗余。比如超出人眼的识别能力的多余色彩位数和分辨率的图像数据。二是图像电子数据在满足自身的格式要求和生成目的的范围内,为实现加密、日志、数据关联等功能而允许添加的数据冗余,可以称为功能性冗余。比如在文件中加入的日志、加密数据、环境数据等。这两种冗余的存在,使得图像电子证据在完整性受到破坏时,在第一种数据冗余的情况下,图像的数据内容发生变化,但图像的表达内容并不一定发生变化。在第二种数据冗余的情况下,图像的数据内容并不一定发生改变。
笔者认为,图像电子证据的数据内容和表达内容是证据可靠性的核心部分,无论图像电子证据的数据发生何种变化,只要其表达内容和数据内容没有改变,则可肯定图像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在图像电子证据的表达内容和数据内容发生改变的情况下,根据其被改变的程度来认定可靠性。如果是对图像进行部分修改,在可以确定修改部分的前提下,仍可认为其余部分具有可靠性。如果不能确定何处被修改,则认为可靠性丧失。这主要考虑到,1.图像电子证据的脆弱性。与传统图像证据不同,图像电子证据生成时没有底片可以做为原本参考,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找不到证据的原本。加之其容易被修改的特征,在很多条件下,找到、并能够确定具有完全完整性的图像电子证据很困难。这是出于诉讼经济和效率的考虑。2.图像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做为证据作用的体现,根本上取决于图像电子证据的图像属性。在这一点上不同的理论体现为对图像电子证据在刑事证据中的分类的不同。美国联邦刑事证据规则第1001条(2),将图像证据从“书写和记录证据”[4]中分离出来,规定“照相”包括静止图像、X射线胶片、录像带和电影胶片(“still photographs,X—ray films,video tapes,and motion pictures.”)。而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证据咨询委员会(Evidence Advisory Committee)对1001(1)的解释,1001(1)所包含的证据,可以符合最佳证据原则的扩展至“计算机,摄像系统,及其他现代技术形式(computers,photographic systems,and other modern developments.)”{2},其中摄像系统包括了图像电子证据(digital images)。而没有将图像电子证据归人到1001(2)中的“图像证据”中。在大多数国家的证据法中,电子证据也是在新近的修改和立法中,才被纳入到证据法中,大多并没有对图像电子证据进行特殊规定。一般比较常见的做法是采用“混合”的态度,即以电子证据的规则处理图像电子证据的数据;通过打印等手段将图像电子证据转化为传统图像证据,以书证的规则处理图像电子证据的表达内容,对于图像电子证据特殊性的考虑仍是空白。
在对图像电子证据进行可靠性认定的过程中,首先,技术鉴定的任务要求从技术上判断和回溯对图像电子证据的未授权修改,并应该使证明力判断的主体明确的知晓。其次,证明力判断的主体,需要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明力认定规则(如自由心证制度)来判断图像电子证据的清晰度、色彩,被修改的程度等能否使得在正常的注意力标准和理解能力条件下,图像本身和它的表现内容有着足以关联诉讼待证事实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