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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图像电子证据初论

  

  根据生成设备的不同,图像电子证据可以分为数码相片,信息系统屏幕快照,软件合成图像等。


  

  根据图像电子证据在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组织类型和实现原理,又可以有多种不同的分类。如矢量图像、向量图像,各种压缩格式的图像等等。


  

  出于论述的需要,笔者将图像电子证据的内容分为图像电子证据的数据内容和表达内容两种。这种分类并非是集合性的种属分类,而是指从不同角度对图像电子证据的内容所作的逻辑分类和不同指称。图像电子证据的数据内容是指在信息系统中实现做为图像基本要素的形状、灰度分布、色彩、布局搭配的数据和数据参数。图像电子证据的表达内容是指以图像形式表示的,能为人的肉眼所识别的,并按照正常的注意力标准和理解能力所能够理解的图像含义。其中,“能为人的肉眼所识别”包含了技术的辅助因素,比如,图像放大。图像电子证据的数据内容是以信息系统和数学模型,以及量化运算为对象而指称的。图像电子证据的表达内容是以人的识别能力、理解能力及人的主观思维为对象而指称的。图像电子证据的数据内容和表达内容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侧面,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图像电子证据的数据内容的改变与表达内容的改变之间并不是、也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而是同一个事实针对两种不同对象的指称而已。


  

  图像电子证据的数据是指图像电子证据在信息系统中做为档案存储的内容,在现代的信息系统中,多以文件的形式表示。图像电子证据的数据不仅仅包含着图像电子证据的数据内容,还包含着与图像的基本要素无关的数据和数据参数,还存有一些冗余数据,如体现文件与信息系统数据联系的环境数据、日志数据等。


  

  图像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涉及的问题很多,本文主要从图像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审查和证明力判断及对其进行的刑事鉴定[1]展开论述。


  

  二、图像电子证据证明能力的认定


  

  (一)图像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刑事诉讼程序及证据规则对刑事证据的收集、保存、处理有着严格的规定和步骤。做为一种刑事证据,同样要求按照刑事程序和证据规则对图像电子证据进行审查。与传统的证据材料不同的是,“电子证据”做为图像电子证据与电子证据材料的属性交集,在对证据的程序性审查方面,突出的表现出对其“电子”属性的依赖。若非如此,便不能准确的反映电子证据的存在状态和证据品格。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图像电子证据的数据本身是对证据材料进行程序性审查的对象。对其数据本身进行程序性审查要求通过判断证据材料的来源、收集方式、保存方式等方面来认定是否合乎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与传统证据材料的区别在于,图像电子证据的数据本身比对证据材料的来源、收集方式、保存方式进行纯粹程序性的审查更能够反映证据材料的存在状态和证据品格。在技术可能的情况下,证据材料的来源、收集方式、保存方式等审查客体直接就是电子证据本身的数据属性。比如,证据在信息系统中存储所使用的数据格式;特定信息系统在证据材料中的日志信息,特定信息系统对其中产生的数据的可分析特征等等。因此当对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产生争议的时候,包括对电子证据进行的正常程序性审查,必须要借助对证据材料的数据分析。这种数据分析,是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定的任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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