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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现状及其展望

  

  民法为“市民社会的构造原理”,即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宪法为统治机构的构造原理,即宪法为国家的基本法。民法为“Constitution of the Civil Society”,宪法为“Constitution of the Country”。在法国,其民法典以“民法宪法”(Constitution Civile)被遵守,足见民法的重要地位。不过,法有位阶性,民法应处于宪法之下,民法的诸原则必须以宪法为其根据。因为宪法系国家的基本法,即使对于人民相互间的私权关系不直接干预,但对于民法具有很大的意义,得拘束民法。虽然宪法为国家的基本法,民法为社会的基本法,但两者应互相配合,以达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上的任务。


  

  二、近年来民法修改的国际动向


  

  (一)近年来德国民法的修改德国于2001年11月26日制定《债法的现代化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此为契机,德国对于其民法典的债编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德国民法也受到欧盟(UN)的消费者动产买卖指令的影响。因此首先将消费者法列入民法典中,并入于民法典中的消费者法有:(1)普通交易约款(民法典第305~310条);(2)消费者信用法(含分期付款买卖法,民法典第491条以下);(3)访问贩卖法(民法典第312条以下);(4)通信贩卖法(含用电话或网络交易)。对通信贩卖业者课予详细的情报提供义务,承认消费者的广泛的撤销权。其次,对履行障碍法进行再构筑。原来债务不履行系由“给付不能”与“给付迟延”构成,但现今将之并入“债务不履行”中处理。其主要的是将瑕疵担保责任从买卖等有偿契约中的规定,并入于债权总则中的债务不履行(义务违反)之内。同时,将原始的履行障碍———原始不能,纳入债务不履行中处理(本来,原始不能乃契约无效,系规定于民法总则中)。最后,将原来为特别法的租赁法也依照《租赁法修改法》(2001年6月19日)并入于民法典中,将居住使用租赁与非居住使用租赁分开规定。民法典中的租赁也分成以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租赁(Pacht)和以标的物的使用为目的的使用租赁(Mie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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