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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内涵

  

  个人主义价值最终受洗于近代国家革命而确立了个人权利的宪法化。“个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在近代宪法中的普遍确立,其主体特征和意义表现在:第一,“个人”基本权利主体资格的成立以人的自然属性和自然特征为条件。一个“人”只要按照其生理属性和生命特征属于“人”,他就享有基本权利、受到保障。“个人”范畴相当于法律上的“自然人”。在自然意义上存在的每一个人既拥有都是“自然人”的共性,也具有特殊个体的个性,没有哪个个人优于其他个人,“个人”主体之间是平等的。这样的基本权利主体确定同先前历史中依据身份、阶层等因素而配置的特别权利及特定权利主体相比,实现了从“特定人”到“一般人”的转化,获得了基本权利保障的最大面向。第二,“个人”的主体意义更为突出地表现在对抗国家权力的自我价值、自然权利的保留和珍存中。这时,“个人”的主体价值并非在“单纯的自我的”层面上体现,而是在与国家权力对抗、抵御国家权力的紧张关系中获得的。正是个人与国家关系的紧张对抗挑起了近代立宪的问题起源。这一意义在近代基本权利体系确认的“个人”主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内容中也得到说明。归纳宪法文本,这些基本权利几乎都是自由权,包括精神自由、财产权利、人身自由、刑事程序权利、政治自由。自由权实现的要点是免于国家权力的干涉和侵犯,如果国家对个人自由不加以侵犯和干涉,“个人自由”便得以实现。近代基本权利体系是以防御国家权力侵犯的姿态建立的,国家承担了对基本权利的消极保护义务。“个人”对国家权力进行对抗和抵御的意义通过与主体所匹配的基本权利的权能加以印证。


  

  但“自然人”特征的“个人”主体在基本权利的实践中遭遇对其普遍性的质疑与挑战,美国立宪之初的奴隶问题是典型一例。《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至第5条所规定的宗教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和财产自由的权利是同洛克所主张的自然权利紧密相连的。[3]美国人信仰自然权利的理念,信仰“我们是人,仅仅这一个事实就使我们拥有这些权利”的论断,但在面对奴隶是“人”或是“财产”的不同选择而可能导致的巨大利差时,对其是否是“人”、是否拥有权利主体资格问题也丧失判断力。他们认为,奴隶是介乎人与财产之间的,给予(所有的)自然人以自由与保护财产是相互冲突的。承认奴隶的“自然人”人格,无疑要否定奴隶制度,而奴隶恰是奴隶主们的重要财产之一。尽管洛克本人也意识到美国的奴隶制给他的“自然人”主体与财产权保护带来尴尬和冲击,并隐晦地表明了倾向前者的姿态,但洛克的观点在建国之初的一段时间里,并没有获得美国法院的认可。直到南北战争结束,很多人才被迫接受战争胜利者的观点。[4]不仅是奴隶,其他黑人、佣仆、印第安人以及妇女同样没有获得美国宪法实践中的“人”的基本权利。[5]1791年《法国宪法》将《人权宣言》列为序言,序言第1条宣称,“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和平等的”,但是这个“人”在实践之中被排除了妇女、排除了“革命的敌人”,几乎只限于“有一定收入的欧洲男性成年人”。[6]因此,近代立宪之初的基本权利保护,将普遍的“自然人”为特征的“个人”之内涵不断限缩,将所谓的抽象的无差别的“人”的标准在添入了性别、种族、财产等因素后,变成某些具体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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