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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内涵

论“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内涵



——兼论“公民”与“个人”的基本权利主体比较

秦奥蕾


【摘要】 近代个人主义价值的发掘与张扬成就了“个人”在近代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但宪法适用中的实证化的思路为“个人”向“公民”的基本权利主体演进提供了契机。公民之身份特征遵循着从共和主义传统到自由主义新兴再到共和主义复兴的历史演进道路。较之“个人”,“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在与共同体关系、衔接于发展的基本权利体系与现实社会义务担当等问题上具备更丰富的内涵。
【关键词】公民;个人;基本权利主体比较;基本权利
【全文】
  

  一、引言


  

  经典的基本权利理论构建以主体的哲学理论为起始,以对主体的发掘、确定和尊重证成基本权利的合法性以及宪法的合法性。这就相当于说,宪法之所以是合法的,是受到尊重而具备权威的,因缘于他所承载的主体价值。关于主体的哲学思辨的贡献到达宪法的最显明的标志之一是基本权利的确立和保障。基本权利体系的构建无非要解决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谁的基本权利?二是什么内容的基本权利?前者即是基本权利的主体。对宪法而言,确认谁为基本权利主体,就是谁(主体)在哲学争锋当中的一次胜利。


  

  作为个人主义价值的哲学、政治确认的结果,近代宪法确立了个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但随着经济发展、社会结构变迁、积极的国家义务的普遍化以及新的基本权利类型的不断实践,公民的主体价值日益受到重视。公民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在今天众多宪法文本中得到体现。在基本权利主体由“个人”向“公民”演进的背后,表达出公民具有什么内容的丰富内涵。为什么“公民”具有较“个人”更充分的主体能力?解答上述问题正是本文写作的旨趣。


  

  二、“个人”向“公民”的基本权利主体演进


  

  成文宪法的诞生是近代对人类社会的重要贡献之一。这一成果的脱胎与近代个人主义价值的发掘与张扬渊源深厚。


  

  在大约一千五百年前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这些标志着从中世纪向近代过渡的重大事件中产生了个人主义的重要元素,引导了个人主义觉醒与个人主体地位确立。之后,个人主义在政治哲学中奠基,对个人状态的认知和个人权利寻求将近代立宪的进程推进了一步。首先,霍布斯在其自然权利学说中回答了“如何界定个人与国家关系”的问题,“他以一个完整的体系、严密合乎逻辑推理完成了政治哲学的一次重要转折,没有这一次转折,也就没有近代的立宪主义”。[1]从近代基本权利体系建立的角度考察,霍布斯自然权利理论的历史贡献在于:第一,政治哲学原有的“以整体为中心、以义务为中心”向“以个体为中心、以权利为中心”发生转移,并造就了此后至今的“以个人及权利为中心”的西方政治哲学的主流观念。第二,发明了政治结合(国家)与个人权利之间的新的关系法则,即政治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权利、维护个人利益,为近代宪法中“国家与个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界定书写了理论前言。[2]在霍布斯之后,另一位自然权利的大师洛克力图表明,自我保留的自然权利要求的是“有限政府”,免于专断和绝对权力的自由乃是自我保全的“屏障”,而这种保障个人权利的最好制度应该是一种宪制提供的。洛克还提出了自然权利的内容是生命、自由、财产。自然权利学说为基本权利的法律化夯实了政治哲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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