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情况下,当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之时,受托人在处分信托财产的瞬间,获得了信托财产所有权,也就是说受托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和委托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两个法律行为同时发生效力,受托人在理论上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信托财产进行处分。信托财产,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从委托人流向受托人,再经由受托人流向信托关系外部。理论上说,受托人要以所有人的名义处分信托财产,其获得财产所有权的时间点不能晚于其处分财产的时间点。正常情况是先获得权利,后行使权利,而信托的特殊性恰恰在于,受托人获得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时间也不会早于其处分信托财产的时间,而是二者同时发生。也就是说,受托人仅仅只是在其按照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那一刻拥有所有权,而在此前此后均无所有权。
而在受托人违背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权时,受托人就在瞬间由信托财产持有人转化为信托财产侵害人,其作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资格也即刻丧失。此时,所有权运动的方向也立刻逆转,由原来的向受托人和信托关系外部方向移转,变为向委托人方向回归。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虽然已经享有包括处分权在内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近乎全部权能,但是,根据马克白的“剩余权”理论,委托人却依然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剩余权”,而“这种剩余权即使十分的微小,它也十分重要。它使得所有权人在法律纠纷中处于这样一个优越的地位,那些不能证明属于他人的权利均属于所有权人”[19],在“剩余权”的帮助下,委托人将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已经分离给委托人的权能重新收回自己手中,致使其所有权复归圆满。
总结来说:信托是所有权移转的一种特殊运动形式,在信托之前,财产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在信托结束后,财产所有权归信托条款指定的最终财产接受人所有,而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处于正在移转的运动状态,需要根据受托人的行为来确定归属。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将在其处分行为效力确定的瞬间,同时获得信托财产所有权;受托人违背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时,财产所有权回归委托人手中,委托人据此收回已经转移给受托人享有的所有权权能。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权利地位关键,其特殊性体现于两个方面:1.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享有除“剩余权”以外的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从权利性质上说,是一种临界于所有权的、最大限度的定限物权;2.受托人享有自授所有权的资格,可以依据自己的独立行为(符合信托目的的财产处分行为),自动升格为所有权人。
所有权的这种特殊运动形式,看似在时间维度上造成了间断性的归属空白,但是,因其严格而精密的制度设计,却不会在实际上影响所有权归属功能的发挥。事实上,在信托的运行过程中,一个确定所有权归属的需求,必然同时包含明确所有权归属的条件。根据信托的性质,在信托存续过程中:凡是需要确定所有权归属时,就能够确定;同时,也只有需要确定所有权归属时,才能够确定。
五、结语
英美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大陆物权理论的矛盾,表面上是一个法律移植的困局,但却折射出传统物权理论面对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创新要求。黑格尔有言,“存在即是合理”,事实本身天然蕴含着解释自身的独特逻辑。所有权运动理论,正是现代社会经济结构精密化、复杂化发展趋势在物权理论中的必然反映。这一理论既是在传统物权理论基础上的创新,又与传统物权理论具有一脉相承的联系。传统物权理论,面向所有权的静态分割,因而形成所有权权能分割理论;而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所有权在流转过程中展现出复杂的运动形态,只能通过所有权运行理论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