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主体”说是日本学者继“物权—债权”说之后,发展出的学说。该说以信托财产权的独立性立论,将信托财产从权利客体变为权利主体,认为信托财产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可定义为一种类似财团法人的“目的财产”,“目的财产”不但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自有财产,而且只是为了自身目的而存在的不归任何人所有的财产。受托人的定位是“信托财产的机关”,权利的内容只是享有信托财产的名义和管理权。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关于信托的相关规定,是这一观点在立法上的体现。
2.所有权分割说
韩国学者提出的“财产权机能区分”说与我国学者提出的“权能分割”说类似,从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原理立论,按照权能的不同区分出不同的权利,在信托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权能分割”学说认为,我国《信托法》即是“以各信托法律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为主线,通过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割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权能的方式,解决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并以扩大的委托人权利、限制的受托人权利以及合理的受益人权利,构建了完整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体系”[15]。
3.二元所有权说
德国学者提出的“相对所有权”说,本质上是英美双重所有权的大陆版本,认为受托人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是该所有权受信托关系的制约;委托人虽然没有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利,但是因为享有信托财产实际利益,所以享有“经济所有权”。我国学者在借鉴英美双重所有权的基础上,也提出将“绝对的所有权”,分解为“归属的所有权”和“支配的所有权”[16]。还有学者提出二元结构的物权理论,将“占有权作为与所有权并肩而立的物权”,“用以表述财产利用关系”[17]。
4.新型财产权说
该理论认为“一物一权”原则与信托法律制度的本质格格不入,“信托财产权内部构造上的独特性,使它难以归入现有的民法权利体系之中”。因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而只是以使用和管理为中心的权利,是一种新型的权利组合”[18]。在该理论中,信托财产权具有物权、债权、管理权、知情权等多重属性,内容上分为“受托人的信托权”、“受益人的受益权”和“受托人与受益人共同享有的受益权”,以此实现权利的最佳平衡。
四、问题的归结:所有权运动的特殊形式
(一)对已有学说的评述
上述理论学说,从不同立场出发,提出形态各异的问题解决方案,通过多角度的考察和透析,向我们充分展现了问题的复杂性和深刻性,但不可避免仍然存有各自的局限和不足。
前述物权理论框架内的各种解释,基本上采取传统所有权的静态分析方法,未能对信托财产所有权进行动态的考察,仍然局限于传统理论框架内,仿佛让已经长大的孩子穿回小时候的衣服,难免捉襟见肘。“受托人所有说”为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提供了法律名义和权利保障,但是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于受托人的制约却难以实现;“受益人所有说”以实现信托目的为根本宗旨,将信托财产划归受益人所有,看似在维护信托目的,但是也正因如此,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能力管理信托财产的空间却大大压缩,反而不利于信托目的的圆满达成;“委托人所有说”实际上是一个反推的逻辑,如果没有充分根据推断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出去,那么符合逻辑的判断只能是:所有权仍然在委托人手中,按照传统物权理论,这无疑是个正确的结论,但是,如果据此将信托关系简化成委托代理关系,则又严重偏离了信托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