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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所有权运动形式的信托

  

  可见,在信托制度形成过程的初始阶段,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是单一的,受托人明确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而受益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则完全依赖受托人的道德义务。制度进化的关键环节在于受益人的道德权利如何跃升为法律权利。这个决定性步骤的完成,得益于衡平法的出现。从11世纪诺曼征服之后逐步发展起来的普通法,是英国当时司法活动的主要依据,但是,随着历史的发展,普通法逐步暴露出难以克服的僵化缺陷,一些案件无法依据普通法进行审判,或者依据普通法裁决只能得到明显不公正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对普通法的补充和个案纠正机制,逐步发展出另外一套独立的法律制度,这就是衡平法。在尤斯制下,如果受托人违反事先的君子协定,不遵守道德义务,依据普通法,受益人是无法以所有人的名义主张权利的,因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已经彻底移转给了受托人。而这种情况,正好适合衡平法来管辖,因为受益人虽然不具有普通法上的权利依据,但是,直接从正义观念本身出发,不难得出受益人在此时应当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判断,法律将信托财产判给受托人是明显不公正的。所以,区别于受托人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ownership),衡平法便赋予受益人一种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ownership)。虽然共用所有权的名称,但是二者的区别是显然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是一种常态的权利,是法律对于“所有”这个事实的正面确认;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本质上是一种依托于诉讼的对抗权,是对常态所有权的内在公正性遭到扭曲时,进行纠正的权利。


  

  信托财产所有权这种双重结构设计,超越形式逻辑而直取正义本身,展现出法律根源于经验事实的强悍生命力。毫不夸张地说,英美信托法的全部玄奥与机巧,尽在这一对双胞所有权身上。


  

  (二)所有权双重结构与物权理论冲突


  

  信托财产所有权功能独特的双重结构,与英美法系关于所有权的特定语境密切相关。而大陆法系对于信托法的移植,只能是对具体法律制度的改造和吸纳,不可能将英美法的主体结构照搬过来,失去衡平法的支撑,信托财产所有权二元结构在物权理论中的逻辑合法性受到严峻挑战。


  

  两大法系不同语境中的“所有权”,虽然字面相同,但是内在含义上具有难以通约的明显区别。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体现为直接以物为标的的、排他的、绝对的支配权利,是“对物最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2]。从功能上分析,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主要区别于债权和他物权。一方面,所有权作为物权,与债权有三点重要区别。首先,物权只能由法律设定,而债权由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自行设定;其次,物权是对世权,针对世界上任何人,都具有排除非法干涉的权利,而债权的效力一般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最后,物权是直接支配权,而债权只是一种对他人的请求权,债权人不得越过债务人直接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另一方面,所有权作为完整的物权,与他物权有所区别。所有权人对物享有以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为核心内容的完整权利;而他物权只是所有权的诸多权能中的一项或几项权能分离出来而形成的、不完整的物权。而英美法系中的所有权,并不体现上述分类和区别,英美法律没有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同时,英美法律也不承认他物权依附于所有权,而将他们视为平等的权利加以保护。可见,所有权在英美法系是一个边界不明的概念,在不同的经济社会条件下,可体现为不同权利的灵活组合,表现为多功能的集成“权利束”。从功能和地位上看,“在英美财产法中,财产并不是以个人占有实体物来衡量,而是以实际享有的权利来衡量的,所有权并没有成为英美法度量财产的唯一标准”[3]。而多数情况下,英美法语境中的所有权概念指向的是一种占有状态,正如英美法学家指出的那样:“当你在使用与产权有关的“所有权”一词而发现它纯粹是作为占有的对应词时,你大可不必惊讶。此时,其意义并不比产权含义包含更多的含义,或者至多它也不比产权强到哪里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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