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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所有权运动形式的信托

作为所有权运动形式的信托



—— 一个解决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理论尝试

陈璞


【摘要】信托在本质上是财产所有权移转的特殊运动形式。正常情况下,所有权由委托人流向受托人,再经受托人流向信托关系外部;受托人违背信托义务的情况下,其已经享有的所有权权能,转而回流到委托人手中。所有权运动期间,受托人享有一种临界于所有权的、最大限度的定限物权,同时享有自动获得所有权的资格。所有权运动不会在实际上影响所有权归属功能的发挥,因为根据信托的性质,确定所有权归属的需要必然包含明确所有权归属的条件。
【关键词】信托;所有权归属;所有权移转运动
【全文】
  

  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通过对信托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精致设计和复杂安排,创造出新型财产利用模式,充分释放和扩展了财产使用价值,适应并有力推动了现代社会经济、金融的发展,因而成为英美法律制度的光辉典范,被誉为“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1]。


  

  二战之后,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法律移植、司法承认、法理吸收等方式,积极借鉴英美法的信托制度。卢森堡、列支敦士登、日本、韩国、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结合自身法律制度,制定了成文《信托法》,取得良好效果。我国也于2001年颁布《信托法》,正式将信托制度纳入现行法律体系。


  

  但是,在大陆法系接纳吸收信托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始终伴随着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理论难题。此问题不仅关涉信托法物权法合同法、破产法、担保法、税法、继承法等具体法律的制度对接,而且触及整个私法体系的理论根基,是信托法律制度能否成功嵌入大陆法律体系的理论命脉所在。解决不好这个理论问题,即使在法律实践中实际引入信托制度,也会因为深层次的矛盾冲突,而难以发挥正常效用。


  

  一、信托财产进入物权理论的权属困境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双重结构


  

  信托的雏形最先出现于中世纪的英国,在13世纪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出于封建王权与教权的斗争需要,英王颁布《死手法》(statuteofMortmain,或译《没收条例》),限制土地向教会流转。法律规定:教会无权接受教徒捐赠土地,否则将予以没收。为了规避这个法律限制,虔诚的教徒想出利用“尤斯制”(Use)的办法。“尤斯制”又称用益制或用益设计,具体内容是:教徒生前通过遗嘱将自己的土地馈赠给第三人(受托人),但却与其约定:土地的收益归教会所有,就是说,第三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接受、持有并管理捐赠人赠与的土地,但他却负有将土地的收益无偿转移给教会的道德义务。这个办法成功地将所有权的法律归属与经济获益两个不同的功能进行了分离,使教会在不享有土地之法律所有权的情况下,仍然能够获得土地的实际经济利益。在当时法律的僵化缺陷反衬下,尤斯制因其高度的灵活性和适用性而显示出强劲的时代活力,人们广泛运用它来规避法律、躲避税赋、逃避债务等等。以此为基础,在历史的反复锤炼下,昔日隐秘的法律规避工具,最终蝶变为“普通法皇冠上的宝石”(梅兰特语,转引自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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