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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

  

  在异时拍卖抵押财产和分配价金以实现共同抵押权的情形,为了保护物上保证人、后顺位抵押权人以及第三受让人的利益,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借鉴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代位清偿制度。具体而言:(1)物上保证人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因拍卖和分配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之后,就超过的部分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请求其他物上保证人偿还其应当分担的部分;(2)在抵押财产异时被拍卖和分配时,如果先被拍卖的抵押财产之上还设定有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在立法上应该赋予后顺位抵押权人以代位权,在共同抵押权人有权自其他抵押财产拍卖价款中可受偿的金额限度内,对其他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3)在第三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之后,该债权归于消灭。第三买受人与抵押人(债务人或者物上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则因该债权的总额与抵押财产的时价之间的关系而异。


【作者简介】
冉克平,单位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注释】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5页。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369条。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81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0条、第882条规定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但其他依特别法可设定抵押权者亦在其内,例如船舶、采矿权、航空器、动产等。
参见陈重见:《共同抵押法制修正评析》,《月旦法学》2003年第4期。
参见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页。
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1~532页。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3页。
参见江平、李永军主编:《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4页。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2~493页。
参见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03页。
同上注,近江幸治书,第214~215页。
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1页。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法复2号)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资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参见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52页。
同前注,梁慧星、陈华彬书,第336页。
同前注,王利明书,第492页。
参见郑玉波:《共同抵押权之研究》,《法令月刊》1983年第7期。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8页。
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4页。
参见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393页。
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页。
同前注,我妻荣书,第391页。
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64页。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47页。
参见谢在全:《共同抵押权之研究》,《法令月刊》2000年第10期。
同前注,近江幸治书,第187页。
同前注,王利明书,第495页。
同前注,江平、李永军主编书,第333页。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6年台上字第1215号判决书。
参见郭明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60页。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5页。
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40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2~373页。
同前注,崔建远书,第529页。
同前注,我妻荣书,第400页。
参见任华哲、鲁杨:《共同抵押若干问题之探讨》,《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
同前注,近江幸治书,第188页。
同前注,近江幸治书,第191页。
同前注,谢在全书,第613~614页。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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