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表现形式是不同的。英美法系是建立在大量判例基础上的,其民商法是典型的历史演进的结晶。美国学者庞德说,“普通法的力量来自它对具体争议的解决,……一旦普通法法官直接或间接的实施法律,他们总习惯于以过去的司法经验适用于眼前的案件,而不会将案件置于抽象的体系、准确的逻辑框架中。”[18]在大陆法系,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其民商法主要表现为相应法典和立法。但尽管如此,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也决非立法者随意为之的产物,而是其各自国家社会生活习惯、习俗和惯例的反映,特别是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人们在交易过程中慢慢形成的各种惯例规则。如德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渊源是日尔曼法,而日尔曼法则是存在于各个地区和地方的不成文法律习惯。即使是其所继受的罗马法,也是在古罗马大量民事习惯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些民事习惯,特别是有关商品交易方面的习惯规则,大大适应和满足了刚刚统一的德国经济发展之需。只不过,法国和德国通过比较精确的语言对这些规则作了逻辑上的演绎。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说民商法是演进理性主义的产物,主要是从其内容方面而言的[19]。也就是说,其大量内容是来源于社会的习惯、习俗和惯例。当世界各国为西方发达资本主义所带动而发展到比较成熟或刚刚进入商品经济的时候,其主要内容在财产方面则是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律所导致的商品交换规则。这些商品交换规则是商品(市场)经济自然演进的产物,而决不是人们有意制造出来的。即使是一个国家没有民法典,该国民事生活仍在正常的民事习惯、习俗和惯例中不断地发展和运行。同样,即使一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该国的民事生活也仍然主要在其默无声息的传统习惯、习俗和惯例的浸润之中。
庞德在考察了19世纪的许多法学理论后认为,那个时代的法理学可以告诉我们,通过法律可以取得的成就和人们有意识地制定法律的做法都有自身的局限性,绝大部分法律总是必须通过对诉因的推理应用才得以发现,而且必须在法律的实际运行中检验其原则;法律不能像衣服一样可以由我们随心所欲地扔掉或替换,“而是像语言一样同我们的生活是如此密不可分的一个组成部分以致传统材料的发展一直是法律进化的主要力量。”一位英国学者在论及民法与自然定律之间的关系时也说:“民法起源于习惯,……。没有一个作家能够希望成功地改造这样一个与法一词结合在一起的、古代确立的用法,他能够力求作的一切就是,使他的读者记住清楚地区分该词在每一种场合使用时的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