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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的规范体系及其适用

  

  果真如此的话,法律适用可能会出现混乱,因为《侵权责任法》和现在的很多司法解释的规定之间存在着明显差异。比如,《侵权责任法》12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方式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明显不同,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做出决定的是:在待决案件中究竟应当适用哪条规定?是《侵权责任法》的,还是司法解释的?


  

  出于维护新颁布的法律的权威考虑,建议由最高法院对现行司法解释加以整理和修订;或者继续出台新的解释,根据新解释优先于旧解释的规则,解决这一问题。


  

  (二)《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等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的关系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规范侵权法律关系的法律主要包括《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环保法》等等。《侵权责任法》与这些法律之间的关系可能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也可能是新法和旧法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应当是规范侵权行为及责任的一般法。但是如果因此使得《侵权责任法》与这些法律之间构成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则这些法律要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后于这些法律规定适用。这当然不是立法者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本意。因此,此种解释不妥。


  

  《侵权责任法》和这些法律之间的关系应当解释为两层关系。首先,《侵权责任法》相对于这些法律当然是新法,要优先于旧法适用。其次,《侵权责任法》第1章到第4章等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属于一般法,其他法律属于特别法。但是《侵权责任法》第5章、第6章以及第8章相对于《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环保法》,又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即,在特定领域,这些法律都是调整该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一般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章节属于特别法,从而后者优先适用。此点可以《侵权责任法》48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佐证。比如,《侵权责任法》第5章与《产品质量法》之间形成新法与旧法及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从而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章。以下举一例加以说明。


  

  《侵权责任法》第5章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较上述两个条文,一个显著的区别在于,后者中生产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损害的赔偿;前者中则没有对缺陷产品本身损害加以排除。在产品责任场合,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及程序,一直是争论不休的大问题。这既涉及到合同法和侵权法的体系关系,甚至涉及到契约死亡抑或再生的问题,也涉及到诉讼如何提起的问题。13由于《侵权责任法》第5章与《产品质量法》之间属于新法与旧法及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新法优先于旧法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则《侵权责任法》41条将取代《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而适用。这就意味着,《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受害人可以请求的赔偿范围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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