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适用上的不一致出现在同一个法院的判决书中。此种混乱情况的出现,与《民法通则》和《铁路法》的关系没有理顺,有直接关系。
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就免责事由来看,该解释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从法律体系来看,如何处理《铁路法》第58条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关系,尤其是如何能够绕开《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还颇有讨论余地。
(三)小结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由此,规范上面讨论的环境污染责任的法律规范、规范高速运输工具包括火车运输损害责任的法律规范又分别多了一条,即如何处理《民法通则》第124条、《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23条、《铁路法》第58条与《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关系,这些需要认真讨论。
三、《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
法律之间的三种关系,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和特别法、新法和旧法,以及不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上位法和下位法。
在此前提下,对《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加以讨论时,需要确定一项原则:即对于一项新出台的法律,学说及适用上应当采解释论的规则和方法,尽量维护法律的权威。
(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民法通则》由全国人大通过,根据前引《立法法》第87条第2项以及第88条第1项,《民法通则》应当是《侵权责任法》的上位法,后者应当与前者保持一致。
较难解释的是现行大量的侵权法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部新法的出台,往往会导致司法解释的变化。但是,《侵权责任法》生效后,现有的司法解释仍然可能继续有效。因为,现在的司法解释都是根据《民法通则》做出的。比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等开篇莫不表明,“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