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认为,本条规定就是现行法上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高度危险责任中,包括高速运输工具造成的侵权责任。火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因此火车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侵权责任,应当受第123条的规范。
《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铁路法》第58条规定同样在规范火车运输过程中的侵权责任,由此产生了《民法通则》第123条与该条的关系问题。二者的差异体现在免责事由上。第123条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再结合《民法通则》第107条,除非另有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没有另外规定,所以不可抗力也是高度危险的免责事由。这样看来,二者的差异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受害人故意时,行为人可以免责;而《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损害,行为人即可免责。再查《铁路法》第58条第2款关于受害人自身原因的规定,受害人自身原因毫无疑问比受害人故意的范围更广。这就意味着,后者规定了比前者范围更广的免责事由。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发生铁路侵权行为后,究竟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还是适用《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民法通则》属于上位法,而《铁路法》属于下位法。下位法的规定不得违法上位法。如果违反的话,有权机关可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铁路法》第58条扩大了《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否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似乎嫌疑很大。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铁路法》第58条和《民法通则》第123条的不同规定,法院在处理因火车行车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案件时,存在着适用上的混乱。有的直接适用《铁路法》第58条;[8]有的一方面承认铁路机车是高速运输工具,但在最终裁判时选择适用《铁路法》第58条;[9]也有人认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同时又对《铁路法》第58条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做限缩解释,将其解释为受害人故意或者受害人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10]而铁路方面,则主张应当“优先、全面地适用《铁路法》”,[11]认为《铁路法》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