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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的规范体系及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刊出,鉴于最高法院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选编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审理各类案件的典型裁判范例”,7很多人更将最高法院案例看作具有准判例的性质,因此,本判决也可以视为最高院的立场。


  

  在本案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环境侵权行为,是本案处理的关键。法官考察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根据该规范对“外溢光/杂散光”、“障害光”以及“光污染”的界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及《环保法》第41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永达公司开启的涉案路灯灯光,属于《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中的障害光,构成光污染,已对原告陆耀东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损害,构成环境侵权行为。判决书坚持了《民法通则》要求构成环境侵权行为需要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种思维及推理过程值得肯定。但是,判决书没有讨论《民法通则》第124条及《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的关系,而将其并列引用,此种处理值得商榷。


  

  4.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在解释上可以是互相配合和补充的关系。前者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即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落脚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并没有规定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后者具体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形式,即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环保法》第41条只规定了责任形式,但没有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因此,《民法通则》第124条仅仅规定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环保法》第41条第1款则仅仅了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形式。后者是前者的延续或者补充。因此,两者不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而是侵权行为构成和责任形式的衔接关系。


  

  如果上述结论成立的话,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侵权行为成立的规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需要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的内容,而“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正好是过失客观化的表现,因此,环境侵权行为是过失责任。


  

  与此观点形成佐证的是《物权法》第90条。该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作为较新的重要立法,第90条坚持了以“违反国家规定”作为约束不动产权利人的前提。换言之,该条坚持以“违反国家规定”作为划分权利人自由及他人权利的界限,值得肯定。


  

  5.小结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文讨论的意义上,由于《民法通则》和《环保法》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如果此时要先适用《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将其解释为有关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的规定,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将被架空。这也是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原因所在。


  

  根据《立法法》第87条第2款的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有关机关可以改变或者撤销。所以,《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必须与《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二)《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铁路法》第58条


  

  《民法通则》确立的适用无过错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和《铁路法》规定的铁路运输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对理解和确定《侵权责任法》与其他相关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关系也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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