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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的规范体系及其适用

  

  国家环保局的复函为很多主张不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观点所引用,[5]并已经影响到了法院的判决。6笔者认为,就其文义而言,复函首段限定了其适用范围,即复函仅适用于“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如何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范围。换言之,复函仅对各级环保部门有效。复函明确:各级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不请求,环保部门不能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当然也就没有适用此复函的余地。同年,国家环保局针对湖北省武穴市环保局的复函中称:根据《环保法》第41条及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环保部门所作的赔偿处理决定不服,既不履行又不向法院起诉,环保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就原污染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环保部门关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处理决定,并不具有执行力,仅仅是一种调解性质的解决而已。


  

  复函关于自身适用范围的限定是必要的。因为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涉及民事主体基本的自由及权利保障,国家环保局无权规定。


  

  即使将适用范围限定为环保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范围,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复函关于污染赔偿责任法定条件的解释也是值得商榷的。复函断言:“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复函可以对法律有自己的理解,但是,不能为了证明自己观点,而无视《民法通则》第124条的存在。因此,这一结论是武断的。至于“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云云,如果果真如此,由于每个正常生产的单位、正常生活的个人,都可能制造污染,因此都可能承担责任。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当然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并非支付给受害人的补偿。但是,此点并不能肯定或者否认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


  

  3.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


  

  2005年第5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如下一则案例。


  

  原告陆耀东的居室西侧与被告永达公司经营场所的东侧相邻,中间间隔一条宽15米左右的公共通道。永达公司为给该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在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位于陆耀东居室西南一侧的路灯,高度与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该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耀东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耀东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陆耀东诉称,永达公司的路灯导致其出现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工作效率低下,严重干扰其休息,已经违反上海市《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规定,构成光污染侵害。陆耀东于2004年9月1日提起诉讼后,永达公司已于同年9月3日暂停使用涉案路灯。


  

  永达公司辩称:涉案路灯是为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的,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该路灯不仅为被告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了照明,事实上也为隔壁小区居民的夜间行走提供了方便。即便如此,为搞好企业与临近居民的关系,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后,已经切断了涉案路灯的电源,并保证今后不再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另查明,《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在上海市范围内实施。在该规范上,“外溢光/杂散光”的定义是“:照明装置发出的光中落在目标区域或边界以外的部分”;“障害光”的定义是:“外溢光/杂散光的数量或方向足以引起人们烦躁、不舒适、注意力不集中或降低对于一些重要信息(如交通信号)的感知能力,甚至对于动、植物亦会产生不良的影响时,即称之为障害光”;“光污染”的定义是:“由外溢光/杂散光的不利影响造成的不良照明环境,狭义地讲,即为障害光的消极影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永达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本无过错。但由于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中间无任何物件遮挡,永达公司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能射入周边居民的居室内,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因此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外溢光、杂散光确实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害光程度,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遭受污染的居民有权进行控告。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涉案路灯用于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环境照明,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经查,涉案路灯不属于车站、机场、公路等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必须设置的照明、装饰用灯,只是永达公司为自己公司的经营便利而设置的路灯。永达公司完全有条件以其他形式为自己经营场所的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或者通过采取遮挡等必要的措施来避免自己设置的路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永达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为其侵权行为的合理免责事由,故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保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被告永达公司开启的涉案路灯灯光,已对原告陆耀东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损害,构成环境污染。综上,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判决:被告永达公司应停止使用其经营场所东面展厅围墙边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排除对原告陆耀东造成的光污染侵害。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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