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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的规范体系及其适用

  

  1991年10月10日,国家环保局针对湖北省环保局的请示,作出《关于确定环境污染


  

  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复函内容为: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6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2.对上述观点的评述


  

  (1)法律之间关系的三种可能性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法律之间的关系有三种可能性。


  

  第一,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立法法》第83条前段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这就是所谓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制,在具体法条的处理上相对复杂。在逻辑上可以成立的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必须同时做规范上的修正。只有当系争法条分别规定的法律效力在存在上已规范地评价为不能并存时,该逻辑上的特别与普通的关系,才在规范上进一步将之定性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第二,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按照《立法法》第83条后段的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就是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规则。新法之所以优于旧法适用,是因为可以假定立法者在制定新法之当时,有意废止与新法相抵触之旧法。


  

  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规则和新法优先于旧法规则,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即特别法与一般法、新法和旧法必须是同一机关制定。换言之,根据第83条的规定,只有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才能够谈得上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新法优先于旧法的问题。


  

  如果不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则属于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的情况。


  

  第三,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根据《立法法》第87条第2项的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有关机关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可见,上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和下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属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


  

  在法律之间的关系中,最容易发生混淆的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考察的重点就在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是《立法法》第83条所谓的“同一机关”。《立法法》第88条第1项前段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结合前引《立法法》第87条第2项,既然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那么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当然属于上位法,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则属于下位法。


  

  (2)笔者的看法


  

  以上三种关系是学界关于《民法通则》第124条、《环保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环境侵权行为构成及法律适用的代表观点。


  

  第一种观点将《民法通则》第124条中“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理解为法律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具体的排污标准。由于“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文义既包括法律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也可以理解为具体的排污标准,两种理解皆属于第124条的文义射程之内,因此,该观点是符合法律解释方法的。但是,此种结论的得出,其理论前提及结论在于不以“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将《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认定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这是关于环境侵权法律适用的流行观点。根据前面讨论的《立法法》第83条、第87条第2项的规定,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的前提,是二者皆由同一机关制定。《民法通则》由全国人大制定,而《环保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根据《立法法》第88条第1项前段规定,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非属于同一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下位法。基于此,《环保法》属于《民法通则》的下位法。《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与《民法通则》第124条也就不是《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这样的意义上,如果将《民法通则》第124条理解为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则不能将《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也理解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尤其是不能将《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理解为规定了与《民法通则》第124条不同的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否则,作为下位法的第41条第1款可能因为违反作为上位法的第124条,而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因此,针对《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的关系,需要做出新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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