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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的规范体系及其适用

  

  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关系,类似于电脑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或者插件的关系。操作系统是整个电脑运作的基础。应用软件或者插件则使得电脑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展。应用软件具有充分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随时修改和变动;但是,应用软件必须建立在操作系统的基础上,受操作系统基本规则的制约。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对于整个电脑系统的正常运转来说,都是非常必要的。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的互相配合和协作,使得整个电脑系统既保持相当的稳定性,又能够留有充分的灵活性,极大地拓展了电脑的应用价值。基于此,在《侵权责任法》5条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作出规定,非常具有意义。该法第5条的规定是一种引致规范。它既是一个接口,使得其他法律可以进入整个侵权法的规范体系;同时,第5条又应当是一种法律适用规范,可以使得其他法律进入侵权法规范体系后,能够各司其职,和谐相处。因此,对第5条加以认真讨论,具有重要意义。


  

  二、问题的复杂性:法律规范体系的经验或教训


  

  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大问题。即使在专业学者之间,在国家行政机关,也会发生意见的分歧,更何况一般的社会大众。如果处理不当,会造成司法机关适用上的巨大困惑,并造成对社会生活的不当干扰。以下,笔者先讨论两个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方面经验或者教训,结合《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说明认真梳理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一)《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保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这两个条文是现行法上规范环境侵权责任、尤其是规范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的主要规定。关于这两个条文的关系,有不同的观点。


  

  1.观点综述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是矛盾的,要对《民法通则》第124条进行重新解释。该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民法通则》第124条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首先适用《环保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即使加害人的排污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其排污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也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


  

  有环境法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提到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看起来属于过错责任。但从法条的安排上看,该条又与一些实行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规定在一节中。这种规定或许是立法者当时因疏忽而犯下的错误,但其实际上肯定了环境污染损害实行无过失责任必须具备违法性要件。在适用《民法通则》与环境立法有关环境侵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时,应当注意两种违法规定的区别:第一,以《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标准,将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依据;第二,以《环保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为代表的特别法规范为标准,将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作为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依据。当司法实践中出现有关环境侵害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又可以适用《环保法》或其它单项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有关民事特别法规范的规定时,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先行适用特别法规范。鉴于《民法通则》第124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用词形式,实践中许多法院在认定加害人赔偿责任时存在着查明加害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且以环境标准作为违法的判断依据,否则就不认定加害人侵权行为成立的做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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