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职能处理上的冲突。劳动基准中的私法特征部分由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予以救济,公法特征部分由劳动监察程序予以救济,这必然导致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无法涉及行政处罚,而劳动监察程序又无法顾及民事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如果违反劳动基准,无论劳动者选择哪一种救济程序,都可能因其处理职能上的分裂而导致救济的不完全。例如,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的事实一经查证,往往涉及行政处罚。此时,如果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并无行政处罚权,只能就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予以裁断,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后劳动者还需要请求劳动监察机构处理,这无疑陡增当事人的救济成本。
3.实体权利处分上的冲突。劳动监察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不得处分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可依法处分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18]也就是说,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劳动者可对其实体权利任意处分;而在劳动监察中,劳动者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受到法律的限制或禁止。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劳动者在不同的救济程序中对其实体权利处分的要求不同,就造成了法律适用及其法律后果上的差异。由于劳动监察只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而劳动争议处理则既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也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劳动监察受理之后只处理涉及强行性法律规范的问题,其余部分则要求劳动者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这无疑增加了劳动者的救济成本。而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因违反最低工资、最高工时规定而产生的争议属于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对于这些事项,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双方没有调解的余地。如此一来,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的调解区别于行政程序中的调解就完全没有多大意义了。
四、劳动基准法中权利双重救济程序的协调
如上所述,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劳动者既可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也可通过劳动监察程序救济其权利,而这两种程序在劳动者实体权利的救济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冲突,这就需要在立法层面对这种冲突予以协调。
(一)救济程序选择上的协调
救济程序选择上的协调应当注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所谓程序主体性,是指当事人在救济程序中居于主体地位,由当事人主导程序的进行。由于当事人决定了程序的进程,最后的处理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就被认为是当事人自己行为的结果。即便对此结果不满意,当事人也没有什么好说的。[20]劳资双方关于劳动基准的权益纠纷虽然有其特殊性,但纠纷解决的程序只有充分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才是公正的。
在现行立法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常被忽视。这主要表现在对当事人选择救济的方式上,法律作了不当的限制或不当的引导。例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关于2年劳动监察时效的规定,相对于1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而言,具有引导劳动者优先选择劳动监察的作用。又如,劳动监察对劳动者而言完全免费,而自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处理的费用虽然已大大降低,但一些必要的开支仍然使劳动者有优先选择劳动监察的经济动力。因此,对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与劳动监察程序的选择应当体现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应尊重劳资双方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他们与有关机构一起参与结果的形成过程,并向他们论证裁判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从而使他们作为裁判制作过程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为此,笔者的具体立法建议如下:
1.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争议处理优先或劳动监察优先相互矛盾的地方重新作出修正。例如,修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使之与劳动监察时效制度一致,皆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