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劳动者——劳动监察程序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1)劳动监察程序
当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基准义务时,常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国家对违法的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纠举并给予惩罚,直接强制其履行法定义务。当然,劳动行政部门并不总是主动实施劳动监察,很多时候是应劳动者的请求而为之。因此,劳动监察作为一种国家责任,劳动者可以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并在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检查、纠举、处罚中获得权利救济。由于劳动监察属于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的范畴,是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之劳动监察的执法对象在劳动关系中只是用人单位,因此劳动者在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主体地位是隐性的。劳动监察这种救济手段对劳动者而言并非直接的,而是间接的,但劳动者在劳动基准法中所享有的权益却通过国家公权力得到了切实保护。例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事项涉及劳动基准的主要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等。由此可见,劳动监察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保障劳动基准的实现而开展的。
由于作为行政执法的劳动监察可以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快捷地纠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的行为,是有效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前去劳动行政部门请求协助,往往是劳动者的第一选择。
(2)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与劳动监察程序不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以私法性劳动契约为基础。[12]当事人因私法性劳动契约而发生劳动争议,可循法定途径请求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依法居中公断。这是因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需要对劳动者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而劳动者则可以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获得救济。
依循“权利—义务—责任”的归责分析框架进行考察可知:首先,在劳动基准法中,劳动者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最低工资、按期获得足额工资、最高工时、提供足以保障生命健康的安全卫生条件等项权利,由此用人单位负有相当的拘束义务,以确保劳动者权利之享受。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必然侵害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对劳动者的生存权、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权等权利的极大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劳动基准是私法性劳动契约的“保底”内容,对劳动基准的违反同时也是对劳动契约的违反,因为在劳动基准中,公法性权利义务和私法性权利义务之间存在着相互转化的可能。作为义务主体的用人单位,应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让作为权利主体的劳动者获得基本的生存和工作保障。当然,劳资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更高水平的利益而更改劳动基准。这种约定所产生的义务,用人单位也须遵照执行。可见,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仅有侵权责任还有违约责任。
然而,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或地区常常忽略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基准法上应当承担的侵权或违约责任,进而也忽略了劳动者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例如,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很多时候仅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刑事或行政责任,而忽略了其民事责任。又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就没有在罚则中规定雇主的民事责任。究其原因在于,劳动基准法中国家干预劳动关系的公法色彩太过突出,使之常常掩盖了私法色彩。立法者只注意到了在公法领域追究义务主体之责任;或者认为对用人单位施以刑事或行政的处罚,其威慑力已足以阻却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者只偏重考虑公力惩罚的一面,以为可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纠正并恢复到原先状态,而不顾及劳动者的基本人权受到侵害而未得到救济的现实。
(二)劳动监察程序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重合
一般而言,劳动监察受理范围内的法律规范应包括有关劳动者实体权利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和关于劳动关系运行规则的强行性法律规范,而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应包括以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内部劳动规则以及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的劳动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13]这样,两者受理范围的重合就不可避免。实际上在我国立法中,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在受案范围上也存在这样的重合,特别在关于工作时间、工资、经济补偿、违约赔偿、工伤赔偿等事项上。这些事项不仅构成了劳动者权利的主要内容,而且也是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的主要受理事项。因此,当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侵害劳动者权益时,劳动者的实体权利有两个主要的救济程序,即劳动监察程序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者可通过这两个程序救济其劳动基准法上的权利。例如,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当事人既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由上可见,劳动监察程序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重合是现行制度设计的必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