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劳动基准法中,为何劳动者是权利主体?
劳动关系的主体恒定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基准法中,用人单位的义务履行所带来的利益绝对归属于劳动者,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休息休假等权利的享有者只能是劳动者。而劳动者对这种基本权利的享有仅仅是一种利益反射的结果吗?笔者认为,劳动者获得这些最低标准的劳动条件是其体面劳动和尊严生存所必需的,因而这些基本权利是与劳动者须臾不可分离的。事实上,劳动者在劳动基准法中这种权利人地位自工业化革命开始就有,只是其权利内容随着劳资协商或斗争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而且,劳动基准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必须保障的人权。若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则劳动者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其履行之或请求国家执法机关强制其履行。劳动者这种权利主体地位还可以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的法律责任中得到进一步确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义务的,除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外,还需承担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另外,如果劳动基准本身就是劳资双方协商或斗争的结果,国家仅仅是在立法或司法审查中予以确认,那么,劳动者享有劳动基准法中的权利就更不是因为国家有权机关作出了规定而导致的利益反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作为劳动基准法中的权利人就直接与义务人——用人单位——相对应,用人单位负有如下义务:让劳动者享有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基准中所规定的权利。
2.在劳动基准法中,国家何时才是权力主体?
虽然国家的强行介入使劳动基准法律关系多元化,但笔者认为,只有在国家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查处的时候,国家才成为权力主体。与此同时,用人单位负有容忍、配合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并接受处罚等义务。也正是在这一阶段,劳动基准法才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并表现在国家作为权力主体对义务人实施劳动基准情况的监督和查处上。因为劳动基准法的贯彻实施,不能仅仅依靠劳动者的请求或用人单位的自愿,更有赖于国家行政力量的公力介入,以公权力的行政监察为威慑力。若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则国家可以强制其执行,并对违反行为予以行政查处。因此,只有在行政执法机构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处罚的时候,劳动基准法所具有的行政法特征才彰显出来。
总之,作为义务主体的用人单位,必须提供不低于劳动基准的劳动条件;如果违反,则其行为侵害了劳动基准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依法应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由于劳动基准法公私法交融的特征,其权利(力)主体呈现二元化,因此,责任主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时,不仅需面对国家,还需面对劳动者。对国家所承担的主要为公法上之责任,对劳动者所承担的主要为私法上之责任。
二、劳动基准法中权利的双重救济程序及其重合
(一)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救济程序
1.国家——刑事追诉程序和劳动监察程序
有权利必有法律救济,有法律救济则必有相应程序。首先,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法,情节严重的,须承担刑事责任,由国家检察机关对其进行刑事追诉。例如,《劳动法》第92条、第101条就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其次,行政执法机构监督、检查、处罚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行政责任。虽然对于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还有不同的观点,[11]但在劳动基准法中,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的行为尚不足以给予刑事处罚时,则一般会招致行政处罚,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在我国,行政处罚主要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执行,也可由工商、公安等部门的相关机构执行,具体的执法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支付赔偿金、责令改正、责令停产整顿、责令限期缴纳、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措施。因此,如果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基准,国家可以通过刑事追诉和劳动监察的救济程序来保障权利人的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