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新世纪以来,特别是2004年以后,情况又有了新的变化。“随着国家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法院调解在促进纠纷的‘柔性解决’及实现社会稳定方面的独特功能在新的基础上得到了新的认同”。{18}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正式为“调解”正名,有学者预言“其之贯彻实施,必将有力地扭转法院调解制度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明显失宠’与‘日见失落’,使法院调解制度重新焕发出勃勃生机,充分发挥出其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促进、保障作用”。{18}在笔者看来,上述所谓“柔性解决”正是本文“动态维稳”的话语的初步表达,对调解的重新关注,就是对“稳定”和“谈判协商”维稳方式的关注,而在此之后,出现的“大调解”的概念,则进一步确证了动态维稳话语影响力的增强——在“大调解”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不仅强调“调解”结案,同时强调多种规范资源(而不仅仅是法律的权利界定)在调解过程中的运用,在以往刚性维权机制中不具有合法性的民间规范、公共政策因而被重新“放上台面”,并得到正当化论证。
四、“动态维稳”的新动向:从“权利救济”到“能动司法”
在本文的第一部分,笔者实际还表达了这样一个观点,在传统“权利本位说”的影响下,“权利救济”构成了法院主要甚至唯一的工作,显然,对法院功能的这一认识直接区别于“阶级斗争范式”中法院看作阶级斗争机构的结论,由于其集中体现了“对权利的崇拜、对公力救济的信仰和对合理化的冲突秩序的信念。”{19}因而也被看作一个理论和实践上巨大的进步。
然而,“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相比,既往的司法方式越来越显示出与时代不相适应的的一方面,时代迫切需要我们重新审视人民法官的司法方法”。{20}随着动态维稳机制对刚性维权机制的替代,我们发现“权利救济”这一“司法”的核心任务正逐渐弱化,“能动司法”命题[13]的提出突出反映了这一情况,
一般认为,中国的“能动司法”迥然不同于美国式“司法能动”,在官方正式文件中,“能动司法”表达为:紧紧围绕服务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权益的要求,积极运用政策考量、利益平衡、和谐司法等司法方法履行司法审判职责的服务型司法;主动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分析研判形势,主动回应社会司法需求,切实加强改进工作,主动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主动沟通协商,努力形成工作合力的主动型司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努力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高效型司法。[14]有学者根据上述表达,认为我国的“能动司法”实际包含以下五个特点,即目的和指导原则上的确定性、实施上的统一性、主体具有特殊性、强调社会矛盾的化解、强调法律的统一适用。{21}
实际上,无论如何理解“能动司法”,我们都能看到动态维稳话语对“能动司法”的影响,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
首先,从“能动司法”的提出背景和目的而言,其直接面向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如上所述,在官方表达中,“维护社会稳定”明确构成了“能动司法”的前提要求,而就“能动司法”形成过程和正式提出而言,其更是与“维稳”背景密切关联。有学者指出,早在“能动司法”正式提出之前,针对大量的上访对社会稳定形成了威胁、群体性事件增多、刑事犯罪增加、有效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缺失等问题,中国各地基层院已经开始了一系列以“维稳”相关的司法改革和实验,除了以上所提有关调解的重新兴起与此相关外,其中比较突出的还有所谓陕西“陇县经验”和山东“东营模式”。[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