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抗正义”的概念,夏勇先生曾有过细致的概括,即,西方古代自由观有一个“不容忽视的方面,认为正义出自社会个体之间的对抗,而不是中国式的由圣人制礼、设范立制所作的合理安排”,{4}116这一思想可追溯到赫拉克利特的斗争哲学,“在赫拉克利特看来,正如善与恶、是与非对立统一那样,没有非正义也就没有正义,而且,‘正义就是战争’”。{4}116
应该说“对抗正义观”对西方政治和法律实践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譬如,作为西方社会之基石的自由主义和个体主义明确指出“必须给正义、公平和个人权利以优先的地位”,{5}67“任何地方的法律都开始于某人正干某件事情,而他人却不喜欢”。{6}65正因为如此,在自由主义和个体主义看来,法律及其实践实际构成了促成“对抗”的积极性因素,一方面,法律鼓励人们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斗争”,另一方面,法律又为这种“斗争”创造了形式或程序上的公平环境[3]——自由主义或个人主义的权利话语由此而生。
“对抗正义观”同样对阶级斗争范式产生了巨大影响。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获得答案。一方面,正如马克思本人所宣称的那样,“阶级”和“阶级斗争”并不是马克思经典作家的发明,我们决无可能将“阶级斗争”与其西方母文化进行人为割裂。另一方面,“阶级斗争”名称本身已经明确揭示了其“对抗正义”的属性——在阶级斗争范式的核心话语中,法律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而法律的本质不过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虽然,与自由主义权利话语强调个人与个人或个人与国家(权力)的对抗不同,阶级斗争范式强调的是处在生产关系中不同群体的对抗,然而,无论如何,“斗争”或“对抗”已然构成了阶级斗争范式实现其价值与理想的基本路径。
然而,中国当下的“权利本位说”是否能够逃脱了“对抗正义观”的影响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笔者认为,就“权利本位说”的形成背景来看,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其实际发端于上世纪80年所谓“主体意识觉醒”时期,在这一时期“主体追求的重点转移到经济利益上来,实现了经济动机的合法化,‘自主’、‘竞争’、‘成功’等观念突出,进而把‘权利’和‘公正’问题上了日程”。{7}5换句话说,就“权利本位说”形成过程而言,在其形成之初即受到了来自于经济领域内的“对抗”与“斗争”等观念因素的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在“权利本位说”以后的发展过程中,虽然其一直将自己作为阶级斗争范式的对立面来看待,并试图从各个角度与西方自由主义权利话语划清界限,[4]然而却从未对“对抗正义”本身进行过质疑,“对抗正义”因此有机会持续附着于“权利本位说”之内,并形成一种以“为权利而斗争”为目标的基本表达,而这种表达在笔者看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权利的明晰性。“斗争意味着确信”,{8}“对抗正义”笼罩下的“权利本位说”认为,世俗的法律虽然“不可能像流水帐那样把人们应当享有的权利一一列举出来”,{3}392然而,权利是“确定存在的”,“权利和义务都是有明确界限的”,{3}392因此,立法者要做的工作仅仅在于依靠法律推理来“发现、拾取、确认”{3}392。在这里,“权利本位说”实际为我们描述了这样的场景:“权利”如同散落在沙滩上的珍珠(这些珍珠是独立的、早以存在的),而立法者要做的工作只是“发现”这些珍珠,并将其装进法律的箩筐之中。正因为如此,对于每一个权利主体而言,其拥有什么权利,权利的边界在哪里都是预定的,问题即使出现,也仅仅在于立法者没有真正“发现”权利,或者权利主体不自知权利。正因为权利是“明晰”的,所以“为权利而斗争”是可能的。
2、权利与主体的不可分割性。“对抗正义”笼罩下的“权利本位说”不否认“人权”的存在,因为“人权是权利本位论者普遍关注哲学的法哲学问题”,{3}399虽然我们不能简单的将“权利本位说”与“天赋人权”划等号,然而一旦“人权”成为“权利”的“硬核”,权利与特定主体的“不可分割性”必然成为“权利本位说”的一个基本观点,毕竟,人权的第一种意义就在于“人作为人而享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它是每个人的人性中所具备的道德权利,并且它的目的是保障每一个人的尊严”。{9}57从权利与主体的不可分割性的前提出发,“为权利而斗争”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