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建议】
综合上面的分析,个人认为对于合同解除权尤其是约定以及法定的解除权的法律规定,应该做一定的修正或者补充规定。其实,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仅要求行使权利人要书面通知对方且必须送达才生效,那么对于有权提起异议之人,为了避免其临到最后期限日才向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提出确权之诉,同时也为了避免因法院通知的迟延而给行使解除权人带来不合理的风险,法律应当缩短提出异议权利人权利的行使期限和增加其行使的负担,以此来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具体意见如下:
对于国内合同一方,如对合同相对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有异议的,如约定了异议期限的,则必须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合同一方书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如果是涉外合同的,则合同一方提起异议期限的,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合同相对方书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合同(包括国内及涉外合同)一方在行使前述异议权时,必须先通知并送达合同相对方后方可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该异议不成立。
【结论】
法律具有滞后性,而权利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有鉴于此,作为行使权利的我们,必须慎重而谨慎,避免因为不当的使用权利赋予的自由演变成为束缚甚至负担。
【作者简介】
陈桂平,单位为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
【注释】
如本案中的李某,其本身也有违约之处,但相对于王某来说,王某违约在先,其享有抗辩权且约定的解除权条件已成就,则依照法律规定,其无疑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这里需要提醒的是,本案中李某的这种解除合同的权利从性质上归类为约定解除权,而非法定解除权,引用案例仅是为了便于读者理解。
本人在此仅做简要分析,不详尽列明,读者如有兴趣,可私下进行研究和分析。
须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一手房买卖的,那么对于二手房买卖,个人认为可以类推适用。
按照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办文指南其也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件。但是严格来说,个人认为这里应该列明还包括生效的仲裁文书。当然,这里也仅限于深圳,对于我国其他城市是否有类似的规定,则无法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