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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应慎用单方解除权

  

  3.基于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行使存在的风险,无形中增加了出卖人行使权力的成本,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一旦出卖人要完全规避此种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风险,一定得得知或查询买受人是否已经在异议期内提起解除权确权之诉,也就是说一旦出卖人在行使解除权后打算另行出卖房屋的,则必须去有可能受理该案的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作涉案的尽职调查,这无疑是增加了权利行使的成本和交易成本,而这种成本的产生是源于法律规定与司法实务的脱节或者说冲突。这显然不符合权利的固有属性,即法律不应当加重权利行使的负担,否则等同于义务或者责任。


  

  【风险提示】


  

  本文分析主要针对的是二手房买卖中出卖人行使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应当谨慎的原因,那么对于一手房的预售、现售是否也面临此问题呢?对于其他物品的买卖是否也面临此问题呢,以下做简单的风险提示分析:


  

  1.一手房的预售、现售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风险


  

  一手房的预售,目前开发商出卖预售房屋需要经过备案登记,而其撤销备案登记,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就深圳而言,预售登记备案的解除需要开发商提交一系列申请文件,其中一个文件即是解除买卖合同公证书或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定书(或判决书、调解书)和协助执行书。[4]因此,如果开发商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其也无法立即另行出卖预售的房屋,也正因为这样,开发商行使此两种解除权时解除预售房屋的买卖合同时风险较小,从这点看,前述预售备案解除的程序设置反而有利于降低开发商的风险。


  

  但是,对于一手房的现售,因为无需经过事前的备案以及有类似上述撤销备案的程序性规定,所以开发商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时仍面临类似二手房买卖出卖人的那种尴尬。


  

  2.其他物品的买卖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风险


  

  个人认为,对于其他物品或者视为不动产的动产(下统称“物品”)如机动车,物品的出卖人在行使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时,仍会面临类似二手房的出卖人的那种风险,但是有例外的是,如果买卖合同针对的物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时,则此时,即使出卖人行使的解除权并不存在却又立即将出卖物再行出卖,因此时出卖人仍具有履行合同的可能(因为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不像本文分析的特定物那样不可替代),因此,对于出卖人来说风险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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