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提起确权之诉的法律规定期限过长,与司法实务存在一定冲突,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如果当事人就合同解除约定了异议期的,则该异议期内异议权人提起解除权确认之诉的,则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期限从其规定;对于没有约定异议期的,异议期的期限最长可达三个月。那么假设,本案王某与李某约定的异议期为四个月,但是李某在第三个月第28日向法院提起解除权确认之诉,法院受理后七日才通知王某,但是王某已经在约定四个月期满后第三日另行出卖了房屋,那么,类似该种情形,如果王某最后被裁判为不享有解除权,那么王某的这种违约责任,是否法院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也就是说,法院的本身受理期限与上述法律规定之间是否存在纠结之处呢?答案是肯定的。另外,假设双方并没有约定异议期,那么最长的异议期为三个月,同样道理,如果李某在王某书面送达之日起第二个月第28日提起诉讼,但是法院同样是受理后七日才通知王某,此时,王某同样面临前述风险。另因异议权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其经过的历程期限也是较长的,简单拿诉讼来说,解除权人是否享有解除权还得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来确认,那么对于解除权人如本案的出卖人来说,其房屋的价值有可能在此过程中贬损或者失去较好的交易机会,虽然我国不倡导投机性房屋买卖,但是对于房屋出卖人而言,其仍有权获取因市场供求出卖房屋而产生的合法经济利益的权利。
基于上述原因,也可以看出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此两种解除权虽归属于形成权,但其形成权未必是完整的,因为有可能因为对方提起解除权确权之诉而导致形成权行使的结果不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