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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应慎用单方解除权

  

  4.权利属性不同


  

  依照民法原理来区分,则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均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其不依赖于双方的法律行为,故此,协商解除权并不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有除斥期限的规定,主要是因为形成权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的发出便可以让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其权利的行使容易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故而要对其做限制,具体到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来看,一般是有期限约定的从期限约定,无期限约定的从法律规定,见合同法九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二、案件的分析


  

  回归本案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李某提起合同解除权的确权之诉,即行使其异议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反之,我们应该注意的是从王某单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来看,这种形成权实际上是受到限制的,其必须要等到合同相对方即李某异议期限届满未提起确权之诉或者虽然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内有提出异议但是并非通过确权之诉的形式提出时,其解除权方最终获得确认,其方可将涉诉房屋另行出卖,否则,王某将有违约的风险。就本案而言,王某仅负有向李某承担违约的风险,但是稍微变换一下本案,则王某有可能面临双重风险,即王某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房屋尚未过户,则此时王某一方面面临李某的起诉,另一方面,因两份合同指向的标的物是同一的且是唯一的,则此时,王某可能还会面临张某的违约之诉。在此,我们可以看出的是,《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于权利人本身来说,是需要慎用的,且该规定并非完整的形成权,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缺陷。之所以这样讲,具体理由如下:


  

  1.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是权利人自身单方面的认为条件已成就,而解除权确权之诉是事后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来认定的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法定的解除情形出现时,则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仅需送达通知对方即可,但基于当事人未必是专业的法律人士,且其权利的行使仅限于当事人自身的认知能力,而《合同法》的该规定应该以普通一般民事主体的认知为最低标准,不可过于对民事主体作出苛求,否则,该权利将形同虚设。问题在于,当事人依据自身的认知能力来行使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时,则有可能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不存在,而形成权的法理在于,其行使并不需要经过司法程序的确认,否则,就不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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