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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改造工作中亟待补充的法律规定研究

  

  (三)明确罪犯的工伤死亡鉴定流程,并明确赔偿标准


  

  对于罪犯工伤死亡鉴定的程序应在《监狱法》中给予明确的规定,并增加罪犯家属的参与程序,这样的话可以提高透明度,增加罪犯家属的信任度,有利于减少纠纷的发生。同时对罪犯工伤死亡的补偿标准与社会同等情况相差甚远。在实践中由于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在法律效力上比司法部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高。为了避免在以后的碰到类似的赔偿纠纷,有必要将司法部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吸收进入《监狱法》中有关工伤死亡的条款规定。由于罪犯是特殊的劳动者,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对于工伤死亡的赔偿标准不宜与社会普通劳动者的标准等同,同时也不宜定得过低。同时《监狱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罪犯工伤补偿具有适度补偿性,其工伤刑满后的生活问题由政府承担。建议定在社会标准的1/2至2/3之间为宜,这样的话监狱能够减少承担压力,家属也能够接受。


  

  (四)建立罪犯劳动保障及保险制度,完善罪犯的权益保障


  

  应在《监狱法》中明确关于罪犯职业病的防治问题,建立明确的职业病防治机制,有利于对出现职业病的罪犯及时予以治疗。应在《监狱法》中增加明确的罪犯职业病防治条款。《监狱法》第70条的规定,太过笼统、模糊,不利于罪犯的劳动保障。应在《监狱法》中增加罪犯的劳动保障及保险制度的条款,明确规定罪犯的劳动保障和劳动保险的规定标准。由此而产生的工伤、死亡等事故有一个比较好的理赔机制,这样才能减少关于赔偿标准和赔偿单位的纷争,有利于减少家属上访等事件发生,使罪犯的劳动有保障,同时也有利于减轻监狱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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