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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改造工作中亟待补充的法律规定研究

  

  二、关于《监狱法》中有关“罪犯劳动改造”不足的补充及修改建议


  

  (一)明确解释有“有劳动能力罪犯”的含义,并明确规定罪犯无理由拒绝参加劳动改造可采取的惩戒措施


  

  首先要对《监狱法》第69条规定中有关“有劳动能力”进行很好的法律解释,明确什么是“有劳动能力”,避免罪犯对此玩文字游戏,采取各种手段进行逃避,拒绝参加劳动改造。由于参加劳动改造时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性规定,罪犯不参加劳动改造,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如果让其得逞,对于其他正常参加劳动的罪犯也是一种不公。同时很多罪犯也会有样学样,不利于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改造的顺利实施。为了增加法律的权威性,以及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有必要在《监狱法》中补充规定对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逃避劳动改造或者采取极端手段威胁干警拒绝参加劳动改造的惩戒性措施,主要包括行政及刑事性惩戒措施。


  

  (二)明确罪犯的劳动考核标准,以及规定罪犯劳动报酬标准


  

  要提高罪犯的劳动改造积极性,同时为了减轻罪犯的家庭负担、更好地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解决罪犯赡养父母和抚养子女等问题,应进一步规范罪犯劳动考核及劳动报酬标准。可以参照外国监狱的有关劳动报酬的法律规定。如《意大利监狱法》第222324条规定:根据实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囚犯劳动的工种,对各类劳动人员确定报酬额,该报酬额平均不超过同业工人工资的2/3;对受刑人发给报酬的7/10,报酬与发给受刑人报酬金之间的差额,交给救济和扶助受害人基金会;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为受刑人保留相当于3/5的酬金额。我国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发布的《全国监狱工作第十一个五年规范纲要》已经明确提出:“完善罪犯劳动考核体系,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行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笔者建议,应在《监狱法》修改时,明确罪犯劳动报酬包括劳动报酬的标准额度、考核定级、结算方式、支出范围、提取方法、最低和最高标准等的相关规定中,且科学体现在监狱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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