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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改造工作中亟待补充的法律规定研究

  

  (三)对于罪犯的工伤死亡等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引发赔偿标准纠纷


  

  《监狱法》第73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司法部在2001年11月7日印发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对罪犯的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补助金发放标准和因工死亡的处理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是参照司法部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还是参照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因两个规定补偿数额差别较大,在实践中容易引发监狱与罪犯亲属双方的争论。而司法部关于劳动工伤的赔偿条款由于是是部委的规章,在进行诉讼中,往往不被法院采用,会被上位法、专门法所替代,变成以社会普通劳动者的普通工伤死亡来进行赔偿审判。而罪犯的劳动是强制性劳动,不能称之为普通的劳动,采取社会劳动者的赔偿,于法也不合,也增加了监狱的负担。同时由于监狱在处理罪犯工伤死亡鉴定程序、赔偿程序及补偿,主要是由监狱的职能部门一手操办(职能部门一般为监狱的安监科和监狱医院等),对罪犯的工伤死亡鉴定透明度不够,罪犯死亡通常都是监狱和检察院等国家部门机关处理完后,作出鉴定才通知罪犯亲属。这样的话,很容易造成罪犯亲属的不信任,引起纠纷。


  

  (四)未建立罪犯劳动保障及保险制度,一旦发生事故,会增加监狱和国家的负担


  

  监狱法73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目前在罪犯中尚未建立罪犯的劳动保障及保险制度(劳动保险,也称社会职工保险,是指劳动者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及发生其它生活困难时,从国家、社会或者有关部门获得物质帮助的制度)。而目前尚有一些监狱依然让罪犯从事一些高风险行业,但是对罪犯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没有具体的保险措施和制度,罪犯一旦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由于监狱没有建立相关的劳动保障和保险制度,监狱在对其医疗治疗以及罪犯亲属补偿等方面最终只能由监狱来买单,增加了监狱的财政负担,同时也因赔偿标准的不明确,导致家属上访,漫天要价等情况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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