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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改造工作中亟待补充的法律规定研究

  

  (一)罪犯参加劳动改造是强制性劳动,对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的,《监狱法》没有明确的强制处理规定


  

  《监狱法》第4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管理,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劳动改造是监狱的改造手段之一。《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劳动能力是罪犯参加劳动改造的决定性条件,从逻辑上讲,该规定排除了其他国家法律中关于罪犯本人“意愿”的因素,是强制性的劳动。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罪犯为逃避劳动改造,采取装“笨”、装“傻”、装“病”、消极怠工等形式拒绝参加劳动或者逃避劳动改造。而在管理当中,警官民警难以依据法律规定,对其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来强迫他自觉参加劳动。而在实践中,碰到这种情况,很多民警所能依据的主要是《罪犯奖惩与考核》进行兑现奖惩,但是还仅限于扣分,对罪犯无理拒绝参加劳动没有威慑力。


  

  (二)罪犯劳动报酬没有明确的规定,各个地区在劳动报酬方面差异较多,导致罪犯劳动改造的积极性不高


  

  《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罪犯的劳动报酬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因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在实践中很多地区或者同一地区的不同监狱在劳动报酬上存在差异较大,多的有200多元,低的可能只有象征性的10元。国家立法的本意是好的,因为在罪犯中尚有部分存在罚金、民事赔偿、子女培养、父母赡养等问题,有些还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对于有民事赔偿的罪犯,可以通过劳动改造赚取报酬,来进行民事赔偿,有助于促进得到受害者家属的谅解。对于有家庭负担的罪犯,如果在监狱内无法得到足够的劳动报酬,来减轻家庭负担,是不利于其改造的,甚至有些采取极端手段,如脱逃、自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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