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从实体证明观到程序证明观的发展。有学者指出程序性证明是相对于传统的实体性证明的又一理论范畴,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控辩一方或双方就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运用证据向法官进行的论证、说服活动。{28}(P141)程序性证明的核心问题是通过程序性问题的证明实现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序性证明的提出拓展了刑事诉讼证明理论,进一步深化了证明基本范畴的研究,使原来以实体性证明为核心的刑事诉讼证明理论获得了新的理论生长点。
9.程序性辩护理论
传统的刑事辩护理论是以实体性辩护为核心的,随着程序价值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特别是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间的提前,相对于传统的实体性辩护,有学者提出程序性辩护的主张。王敏远认为,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的方法。{29}与律师提前参与刑事诉讼的立法进步相比,程序辩护的提出更具有本质上的进步意义,是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又一里程碑。陈瑞华进一步指出,程序性辩护是辩护方针对警察、检察官、法官所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为追求特定的程序性制裁之诉讼结果,而要求法院做出专门程序性裁判的权利。{30}(P18—19)作为诉权表达方式的程序性辩护,有利于减少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促使纠正程序性违法行为与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发生越来越密切的联系;促进宪法司法化和宪法性权利的可诉化。应指出,此处的程序性辩护是狭义的程序性辩护。
还有学者从广义上对程序性辩护进行界定,拓展了这一问题的研究。闵春雷指出,以程序法为依据,针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争议提出主张或提出程序性申请,以期维护或实现被追诉者程序性权利的辩护即为程序性辩护。程序性辩护权利有顺序上相继的四种:申请或异议权、提出证据证明支持申请或异议的权利、获得裁断的权利及针对裁断获取救济的权利。{31}程序性辩护理论的提出丰富和发展了刑事辩护理论,为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更为广阔的空间。
10.程序性制裁理论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程序价值的进一步凸显,程序的独立价值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可。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程序的现象十分严重,现行的司法体系却对这种违法行为缺乏必要的制约及制裁机制。由此,一些学者开始关注对程序性违法后果问题的研究,程序性制裁理论由此产生。
王敏远从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角度论证了程序性意义上的法律后果的内涵,即是指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及其结果,在诉讼程序上不予认可,或予以撤销、或应予否定、或应予补充、修正的法律规定。{32}(P95—98)陈瑞华则明确提出了“程序性制裁”的理论。程序性制裁即是指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律程序所要承受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后果。运用模式分析的方法,结合两大法系典型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他概括出五种程序性制裁模式:即程序性制裁的五种制裁模式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诉讼终止制度、撤销原判制度、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及解除羁押制度。在此基础上,他还对程序性制裁理论的体系进行了建构:包括程序性违法、程序性制裁、程序性裁判、程序性辩护、程序性上诉、宪法性救济等问题。{33}(P533—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