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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分析

  

  学者指出,身份行为不适用于附条件,不宜使其效力不定。[12]不宜使其效力不定,是指不宜使身份关系效力不定。忠诚协议就其精神给付的角度来看,是广义的身份行为,[13]其所附条件,是财产给付附条件,并未使身份关系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二、关于忠诚协议的“非道德性”和“不可强制性”


  

  “无效说”在认定忠诚协议是身份行为的基础上,又将理由具体化为非道德性和赔偿的不可强制性。


  

  忠诚协议并未对道德构成破坏。附条件可以使动机(Motiv)提升为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14]订立忠诚协议的动机就是为了巩固、稳定夫妻法律关系,保障夫妻相互的精神给付。也就是说忠诚协议是以保护婚姻关系为取向的。忠诚协议的成立,对促使当事人慎重对待婚姻是有一定强制作用的。关于忠实义务的规范,既是法律规范,又是道德规范。“无效说”和“延缓条件说”都没有特别注意到忠诚协议之第一个法律关系的标的(精神给付)的道德性。这种道德性,是忠实协议的正面意义。忠诚协议“道德性”的一个表现,就是对弱者的保护。尽管忠实义务是双方的义务,但无可否认的是忠诚协议的承诺人一般是男方。民法上的夫妻平等是形式平等,实质平等的实现还需要配套制度和各种手段(包括契约的手段、经济的手段)。违反忠诚协议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向对守约方支付财产,对守约方有精神赔偿的作用,对违约方有惩罚的意义。


  

  “非道德性”所蕴含的另一个问题是忠诚协议会限制离婚自由。因为离婚就要支付赔偿金,就有较大的财产压力。对我国法律而言,在感情确已破裂的前提下的离婚权是形成诉权,忠诚协议并没有伤害到离婚权的这种性质。在忠诚协议中的财产给付强制执行前,违约人即可离婚,不得以尚未执行财产而限制离婚。应当说赔偿与离婚是有牵连的两个法律关系的效力,但不能将它们等同起来。赔偿与离婚可以作为两个案件分别处理。


  

  忠诚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是其违反忠实义务自愿承担的代价,这也是民法意思自由的一种体现。学者指出,“忠诚协议”是违反忠诚义务一方对自己所有财产的自由处分。“忠诚协议”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相类似,均是事先对财产的一种安排。[15]忠诚协议虽然不是普遍的社会现象,但它的出现也能使我们感受到夫妻财产个体化或个体本位主义的历史趋势以及这种趋势对道德发展变化的影响。


  

  忠诚协议并不是将财产的给付作为允许“出轨”的对价,所以与道德无损。如果夫妻约定了“空床费”,作为一种“交换”,那就违反了善良风俗,法律就不能予以支持。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如果夫妻在保留婚姻外壳的情况下,一方不断违反婚内情感协议而另一方则不断索取经济赔偿,法院持续为其强制执行情感协议,结果可能沦为夫妻之间情感游戏的裁判或者私房钱的索取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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