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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分析

  

  “附延缓条件说”有可资赞同之处,但它也忽视了忠诚协议身份性的一面。夫妻身份关系是忠诚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我国实行的是契约婚,契约婚之契约,是民法上的身份合同,是意定相对法律关系,其标的是给付。相对法律关系的给付,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上的给付。夫妻身份关系之间的给付是非财产上的给付。笔者把给付分为增加利益、保持利益和回复利益三种,通说还把给付分为持续性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夫妻身份法律关系中的给付是增加精神利益和保持精神利益的持续性给付,在表现形式上还是混合给付。“作为与不作为构成之给付,谓之混合给付。”[6]作为,是配偶以积极的行为为精神上的给付,不作为的给付,就是配偶履行忠实义务,即履行贞操义务。对自我进行限制的这种不作为在相对法律关系上是给付的表现。当事人把混合给付中的不作为给付(不违反忠实义务)提炼出来,作为忠诚协议的给付,该给付的违反又为财产给付(另一给付)的条件。忠诚协议正面要求忠诚,反面要求赔偿。


  

  条件分为偶成条件、随意条件和混合条件。[7]偶成条件,其成就与否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随意条件,其成就与否取决于当事人一方的意志。[8]混合条件,是由当事人的意志与偶然事实结合而决定是否成就的条件。忠诚协议若规定婚内赔偿,其所附条件是随意条件。因为是否违反忠诚义务,决定于义务人的意志。如果约定忠诚协议的一方与特定第三人发生性关系为条件,则条件的成就还取决于第三人的意志,此时的条件为混合条件。忠诚协议如果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导致离婚的予以赔偿,则是以两个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构成)为条件,两愿离婚的为混合条件,由法院判决离婚的为偶成条件。


  

  所附条件应当是意定条件,而不应是“法定条件”。[9]可能提出的疑问是,忠实义务是法律的规定,[10]如何能作为条件设定呢?忠诚义务原本为法定义务,但约定在忠诚协议之中,被具体化、明确化了,此时应认为构成了约定义务。更重要的是,忠诚协议并不是照搬法律的规定作为条件,而是以违反义务作为条件的。


  

  条件为法律行为的内容或附款,但法律行为作为原因事实本身是手段并不是目的,实施法律行为必然要追求行为本身以外的效果。忠诚协议本身并非条件成就才生效,在条件成就(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之前就已经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已经发生拘束力,已经发生身份相对法律关系的精神给付,只是尚不能发生一方向对方给付财产的效力。“在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中,行为的法律效果只有在条件成就时,而且只随着条件的成就的时间发生”。[11]所谓“附延缓条件的合同”,其本质应是“附延缓条件的给付”,并非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当条件成就时,第二个法律关系发生,新的给付发生。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原权利法律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救济法律关系。忠诚协议之第一个法律关系的原因事实,是双方法律行为;第二个法律关系,是由于出现了新的原因法律事实(违反忠实义务的事实行为),这符合法律关系的形成公式:法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救济法律关系,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关系是救济法律关系。违约行为发生于有效合同,如果忠诚协议不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违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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