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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模式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三)两者的运作模式不同


  

  1.恢复性司法倡导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和平等协商,反对公权对私权的僭越。这一基本理念决定了其程序模式不是刑事司法的程序模式,而是更具有民法中的程序模式的色彩。被害人的利益、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恢复及社区安宁的恢复是恢复性司法关注的中心。然而,刑事犯罪毕竟不同于民事争议,冲突不仅包含个人利益,还包含公共利益。国家的绝对放权必然是对犯罪的绝对放纵。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恢复性司法,这种不同于刑事司法,也不同于的民事诉讼的独特司法模式应运而生。有学者将其称为“公法领域中的民法模式”。{9}在很大程度上是把犯罪作为一种侵权处理。


  

  2.它们分别存于两个框架之内,因此不存在相互的冲突与各自的危机,两者独特的优势与弱点不具有可比性。如传统司法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沉默权”等等。许多人产生疑问: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是否还有公平与公正?如果有那么公平与公正何在?这一对传统的挑战是否更具有功利色彩?恢复性司法不可能同时具备国家司法的价值取向,在这样一种司法模式中,社会、国家、学者、百姓更为关注的是每一个个人。以社会中每个人的存在、感觉、知觉及生活的幸福为本。与此相对应的是国家分权或是放权。权力就是有权衡标准的、有规格的政治强制力。权力一般表现为国家权力,国家的权力表现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力,等等。权力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为维护权利的政治力量;权力也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一种表现形式。刑罚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最初由个人行使刑罚权转为国家行使,现在又将这一权力交给个人,使每一公民在处理与自己相关的问题上享有更多的权利。他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当他放弃时,国家再行使权力,以保障社会的安宁与秩序,保障公民在一良好秩序中正常地生活。


  

  3.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两种司法模式是共荣共存的。但两者的强弱表现会呈动态发展趋势。第一阶段:恢复性司法模式弱,传统司法模式强;第二阶段:两者呈均衡状态,平分秋色;第三阶段:恢复性司法模式强,传统司法模式弱。三个阶段的时间长短取决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进行的程度、公民的受教育程度及大众的意识形态等等。


  

  (四)适用法律的主体不同。国家司法适用法律主体主要是法院,由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案件的情节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恢复性司法的主体是被害人及社区,他们与犯罪人协商以达成共识,他们的意志起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其结果是犯罪人真正承担起由其犯罪行为导致的对被害人不利的后果,从而在双方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对被害人做出让他满意的补偿。这是一种基于双方意志的双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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